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刑初21号

陈顺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20-03-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顺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顺利,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2010年12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利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顺利与刘某2(已判刑)、“小曾”、“小马”、“小龙”等人(均另处理)携带西瓜刀、辣椒喷雾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钟村街胜石村银鑫旅馆踢门进入210房,持上述工具对被害人刘某1、刘某1存进行殴打。期间,刘某2持西瓜刀将被害人刘某1、刘某1存砍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陈顺利及刘某2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顺利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顺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顺利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顺利与刘某2(已判刑)、“小曾”、“小马”、“小龙”等人(均另处理)携带西瓜刀、辣椒喷雾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钟村街胜石村银鑫旅馆踢门进入210房,持上述工具对被害人刘某1、刘某1存进行殴打。期间,刘某2持西瓜刀将被害人刘某1、刘某1存砍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陈顺利及刘某2等人逃离现场。事后,同案人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1存的陈述,证人程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2供述,被告人陈顺利供述,辨认笔录,旅馆来访登记表,作案工具去向说明,同案人处理情况,情况登记表,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利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顺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文

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麦卓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