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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90号

杨某甲与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淡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淡某,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陕西省商务厅干部。

上诉人淡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淡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淡某、杨某甲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系西安市铁一中学初一年级学生。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淡某、杨某甲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淡某、杨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淡某对儿子日常生活照顾较多;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淡某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淡某、杨某甲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杨某甲提供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淡某、杨某甲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的事实。2015年9月16日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淡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孩子现系西安市铁一中学初一年级学生。其与淡某于2013年6月已分居生活。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孩子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淡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到孩子大学毕业。淡某辩称,孩子现在是逆反期,其尊重孩子的意愿。如果孩子愿意跟随杨某甲生活,其愿意一年支付10000元抚养费,到孩子大学毕业时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淡某、杨某甲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淡某、杨某甲对共同生活期间所生之子的抚养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中淡某对孩子照顾较多,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原审法院亦尊重孩子的意愿。综上考虑,认为孩子由淡某抚养较为适宜。对杨某甲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费,考虑到父母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和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孩子由淡某抚养,杨某甲自2016年起每月给付孩子扶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淡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淡某、杨某甲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其次,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本案均为主审法官一人审理,并未见合议庭其他成员;最后,杨某甲藏匿结婚证,原审法院也并未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当年与淡某结婚时,领了空白结婚证,但是并未登记。同时认为自己已经将房子给了淡某,房屋就顶了孩子的抚养费。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淡某、杨某甲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淡某、杨某甲为同居关系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淡某并不能举证说明其与杨某甲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在一、二审审理中也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属婚姻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淡某、杨某甲为同居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淡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合议庭没有到庭参与审理以及未依法调查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卷宗中开庭笔录及合议笔录均能证明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淡某虽申请法院调查双方的婚姻状况,但该事实属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淡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淡某已预交),由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雯

代理

审判员 马 玺

代理

审判员 刘 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