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452号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然。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建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春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