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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237号

顾保江与李可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顾保江,李可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237号原告顾保江。委托代理人杨仕映,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可喜。上列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平坝县力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占20%股份,被告占80%股份。后因公司增资,原告无力出资,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受让原告20%的股份,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在公司享有的20%股权,被告支付50万元给原告。该款首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4年06月付清。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所余30万元至今一直未付。2015年12月08日,原告委托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向被告主张付款事宜,被告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07月至2016年01月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0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以企业信息查询登记表、退股协议、律师函及送达回执为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可喜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平坝县齐伯乡力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露天玄武岩开采业务。其中原告系隐名出资人,被告系显名出资人,双方在该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1:4。经营过程中,原告因不能满足公司增资需求而主张退股。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以50万元对价受让原告在公司享有的20%股份,同时约定该款由被告先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4年06月付清。协议经双方签名确认后由公司加盖印章。嗣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所余30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08日,原告委托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张付款,被告收悉后未予回复,致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平坝县齐伯乡力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可喜,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变更登记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力磊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同时由被告李可喜变更为案外人“高锦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企业信息查询登记表、退股协议、律师函及送达回执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双方为此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无力满足公司增资需求而提出退股,被告同意以50万元对价受让原告在公司享有的全部股份,双方为此签订的《退股协议》实质内容为股权转让合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再与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客观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首付款”后,未于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余3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然对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诉其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在被告迟延付款期间,客观上至少给原告造成了30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95%)支付自2014年07月起至2016年01月止的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庭审中,鉴于原告主张的计息起止日期不具体,本院对此予以释明后,其明示计息起止日期为2014年07月01日起至2016年01月31日止,且保留主张2016年02月01日起至30万元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权利。鉴此,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应纠正为:30万元×5.59%×1.59年=2666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保江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同时向原告顾保江一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66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原告顾保江负担303元,由被告李可喜负担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206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并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常礼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孟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