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2004年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2年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拥军,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051972********,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涧西区十三号北街坊*栋1门***号。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刘拥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刘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到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南侧洛阳中青旅的一门店内,趁营业员司薇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92元。2、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刘拥军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西段环球国旅的一门店内,趁营业员赵青不备之机,刘拥军将其一部苹果5S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7元。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盗窃两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刘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刘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拥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