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无职业。2007年11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持从女友王某处偷来的钥匙,开门进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42号2-4-1的沈阳沈河建国医院单位员工集体宿舍,撞见正在宿舍内休息的被害人郭某,曹某某遂以暴力、威胁手段,从郭某处抢劫一部OPPO手机(价值800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312元)以及现金150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刘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智
代理
审判员 王昕婷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