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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40号

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和其妻子滕某某经营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滕某某为法人,被告人林某某为总经理负责设备的调试维护和操作,取得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该公司为生产经营,明知公司YLW.4-0.7/300/275-AII锅炉于2014年7月30日检验到期,经检验合格方能使用,而于2015年初私自启用该未经莱州市锅炉所检测的锅炉,并雇佣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的崔某某从事生产作业。2015年5月27日4时20分许,崔某某值守期间,锅炉发生爆燃,致崔某某身体大面积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系烧伤性休克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炉体南部西侧的空间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防火、生活用火不慎、存放自燃性物品、雷击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锅炉南部西侧炉体故障导致内部高温导热油泄露起火引发的火灾;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锅炉爆燃系顶棚管发生破裂,有机热载体喷入炉膛着火,从而发生火灾。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应当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自幼品行端正,案发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其悔罪表现明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错误性,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做缓刑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和其妻子滕某某共同经营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为总经理负责设备的调试维护和操作,取得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该公司为生产经营明知公司YLW.4-0.7/300/275-AII锅炉于2014年7月30日检验到期,经检验合格方能使用,而于2015年初私自启用未经检测的锅炉,并雇佣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的崔某某从事生产作业。2015年5月27日4时20分许,崔某某值守期间,锅炉发生爆燃,致崔某某身体大面积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系烧伤性休克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炉体南部西侧的空间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防火、生活用火不慎、存放自燃性物品、雷击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锅炉南部西侧炉体故障导致内部高温导热油泄露起火引发的火灾;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锅炉爆燃系顶棚管发生破裂,有机热载体喷入炉膛着火,从而发生火灾。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近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近亲属邓某某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290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归案情况。(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犯罪前科情况。(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莱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炉体南部西侧的空间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防火、生活用火不慎、存放自燃性物品、雷击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锅炉南部西侧炉体故障导致内部高温导热油泄露起火引发的火灾。(5)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机热载体炉外部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证实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锅炉检测情况。(6)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锅炉注册、停用及林某某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情况。(7)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莱州工作站证明,证实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锅炉于2014年7月30日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至今未在该单位申请检验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林某某之妻。2015年5月27日4时20分许,公司职工刘某某到证人和丈夫在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的宿舍告知锅炉房着火了。其和丈夫赶至锅炉房处,林某某冲进锅炉房将烧锅炉的崔某某抱了出来,崔某某被烧伤到什么程度证人不清楚。并证实崔某某是公司雇佣的工人,负责烧锅炉,具体工作职责是给锅炉推煤、加煤、清理炉渣。锅炉房工作都有其丈夫林某某负责,其不参与管理锅炉工作。(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5月27日4时20分许,证人在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西北角的锅炉房起火。证人把林某某及车间的工人等都喊到锅炉房处,林某某问崔某某出来没有,证人称没有,林某某就到锅炉房去喊崔某某,然后冲进火海将崔某某救出锅炉房,崔某某身上衣服都已烧光。林某某让证人电话报警,证人和在场的几个工人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证人又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崔某某。并证实林某某负责公司的锅炉及其他设备的维护保养,崔某某是公司锅炉工,负责烧锅炉的事实。(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5月27日以前和崔某某轮班烧锅炉,具体负责推煤、加煤、清理炉渣及根据林某某教的看锅炉温度表控制添加煤的工作,但自己没有操作锅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3、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崔某某系烧伤性休克死亡。(2)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委托检验报告,认定火灾原因分析系锅炉爆燃系顶棚管发生破裂,有机热载体喷入炉膛着火,从而发生火灾。4、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分别证实讯问被告人林某某、询问被害人崔某某及刘某某电话报警录音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在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宿舍睡觉,刘某某过来称锅炉房着火了,被告人赶到锅炉房时,火已经烧到房顶。被告人发现崔某某不见了,就到锅炉房处叫喊,听到崔某某答应后,被告人冲进去将崔某某救了出来。崔某某面部烧伤,身上衣服已烧光,被告人让身边的人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后跟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抢救崔某某。并证实莱州市某胶业有限公司是其和妻子滕某某个体经营,其具体负责设备的维护维修和设备的操作,崔某某和任某某轮班烧锅炉,但没有操作锅炉上岗证。2014年8月4日莱州市锅检所到单位年检时因锅炉停用没有检测,2015年2月份公司启用锅炉时没有进行检测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现场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照亮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昊—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