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委托代理人万琦。原审第三人上海玉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沙积413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郜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9日,上诉人郜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王霞军、万琦以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玉汕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玉汕公司)的代理人包宇霆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郜成是名称为“包(六)”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玉汕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第24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并下载的淘宝网订单记录的网页快照,是淘宝网自行保存的信息再现,正常情况下很难被篡改。郜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公证下载的网页快照已被修改,亦未就淘宝网卖家可以随意修改已成交订单信息的质疑予以合理说明,郜成主张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支持。从涉案专利的视图可知,涉案专利所显示的包体整体设计元素、风格一致。虽然对比设计立体图无法呈现包体的背面设计及完整的左右侧面设计,但对比设计立体图能够显示包体的整体设计元素、风格、包体长宽高比例关系、拉链、包带的设置方式,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比较可知,二者显示的包整体外观、包体拉链位置、包带设计、长宽高比例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仅包体颜色及正面翻盖上所标注的英文字母略有差别,但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对包体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郜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郜成的诉讼请求。郜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玉汕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的证据系其在淘宝网网店中的历史信息,以此证明涉案专利与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现有设计无明显区别。但网络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可修改等特征,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证据内容上看,仅有一张孤立的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玉汕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包(六)”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045317.9号,申请日是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25日。涉案专利共包括五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详见附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俯视图和仰视图均无明显设计要点。上述视图显示:涉案专利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包体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包体和包带中部均是横竖交叉的条纹图案设计,正面下方中部有一长方形色块,其上标注有英文字样;包体的拉链设在顶面与右面和左面中间位置;包带呈长条形,其中部使用条纹图案包裹形成把手部,其两端分别固定在包体的上部中间位置。2014年5月30日,玉汕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证据1.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闸证经字第21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详细记录了相关网页的获取过程为:在网络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输入用户名“沪玉汕贸易”的账户名及密码,点击“卖家中心”下的“已卖出的宝贝”,点击“三个月前订单”,输入买家昵称为“hanah_zhou”进行搜索,公证书中图41有一条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1361616314”,成交时间为2009-01-07,点击此条信息左侧附图右侧的“[玉汕]商家100%认证韩国三光云彩GLASSLOCK玻璃扣保鲜盒/GL23”字样,第49页“交易快照”显示所购买产品的图片及价钱等具体内容,第52页显示的是该图片的大图。该图公开了一幅产品立体图(即对比设计)(详见附图),其所示的包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包体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包体和包带中部均是横竖交叉的条纹图案设计,正面下方中部横向标注有英文字母;包体的拉链设在顶面与右面中间位置;包带呈长条形,其中部使用条纹图案包裹形成把手部,其两端分别固定在包体的上部中间位置。2014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玉汕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玉汕公司、郜成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玉汕公司出示了上述公证书原件及公证书所附的光盘。郜成对该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2014年1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证据认定。淘宝网是公知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产品,淘宝网会通过快照的形式将产品的形状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他人不能任意修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该条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虽然郜成坚持认为快照上显示的日期或产品照片,可以通过淘宝网的管理人员进行修改,但郜成仅表达了一种可能性,未提交证据明公证书涉及的交易快照被修改,因此,对于郜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公证书中图41记载订单编号为“1361616314”成交时间为2009年1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证书第49页为产品快照,第52页是相应图片的放大图,图中公开的包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由包体和提手组成,两者整体形状、包带和顶面的设计、长宽高比例关系、图案设计以及正面的形状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仅有一幅立体图,未能显示后视图以及完整的左视图。对于涉案专利所示的包类产品,在满足装纳物品的情况下,通常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其形状、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相对来说包体正面的设计属于视觉关注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的设计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对比设计未能显示产品的后视图以及左视图,但从立体图看,基本反映了整个产品的长宽高比例以及立体形状,并且其右侧具有和涉案专利一样的设计,对比设计通过立体图已较清楚的表达了相应产品的整体设计,对于两者的区别点,在二者整体组成、包带和顶面的设计以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尤其正面的设计以及图案设计也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存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郜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郜成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涉案事实的描述,其认为屏蔽公证处的路由器能够修改淘宝网的订单,但拒绝了原审法院提出的使用法院电脑当庭进入淘宝网调取订单的勘验建议。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玉汕公司用于证明对比设计的证据是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即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闸证经字第2180号公证书。该证据系公证机关针对淘宝网上保存的网络卖家交易记录及相应的交易快照页面所进行的公证。经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均来自于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正常来讲,该网站上公开的交易信息是在网络卖家和买家交易完成后由系统自动形成,数据信息的保存和维护均由淘宝网的经营者负责,淘宝网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人无权更改已经生成的交易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郜成提出网络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可修改等特征,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上诉主张,因郜成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能够使本院确信上述证据存在较大篡改可能性的具体理由,故对郜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证据1中对比设计商品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的时间为2009年1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以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标准。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首先,二者均由包体和包带组成,二者所显示的包的整体外观、格纹图案设计、长宽高比例关系以及正面、顶面、拉链、包带等具体部位的设计均相近似。其次,虽然对比设计立体图未呈现包体的背面设计及完整的左右侧面设计,但对比设计的立体图所显示的包的正面、顶面、拉链、包带等部位是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比使用过程中通常不易观察到的背面和底面而言,上述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且对比设计立体图所示的右侧侧面设计与涉案专利亦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在包体颜色深浅以及正面所标注的文字有所不同,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差别均属于不容易注意到的局部细小变化,不会对包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上的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郜成提出对比设计仅有一张孤立的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郜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郜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郜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