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执字第00733号申请执行人罗路生,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申请执行人陈焕英,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系罗路生之妻。申请执行人张郴梅,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申请执行人罗子祥,男,200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法定代理人张郴梅,女,系罗子祥之母。申请执行人罗子玥,女,201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法定代理人张郴梅,女,系罗子玥之母。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张郴梅、罗子祥、罗子玥委托代理人徐雄斌,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石文,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被执行人陈燕红,女,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系陈石文之妻。被执行人罗桥胜,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申请执行人罗路生、陈焕英、张郴梅、罗子祥、罗子玥与被执行人陈石文、陈燕红、罗桥胜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石文、陈燕红、罗桥胜未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罗路生、陈焕英、张郴梅、罗子祥、罗子玥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石文、陈燕红应负担总执行标的款68767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812元、申请执行费931.5元;被执行人罗桥胜应负担总执行标的款115689.4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082元、申请执行费1635元。经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陈石文、陈燕红已经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款为0元,尚有执行标的款68767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812元、申请执行费931.5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罗桥胜已经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款为0元,尚有执行标的款115689.4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082元、申请执行费163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石文、陈燕红、罗桥胜在现阶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事实经申请执行人罗路生、陈焕英、张郴梅、罗子祥、罗子玥签字确认。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陆阳
代理
审判员 谢 宇
代理
审判员 陈淑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