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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330号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结伙斗殴,于2009年10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红房子酒吧内,趁被害人高某上洗手间之际,窃得其放在酒吧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33元),后将手机卡扔掉后将该手机藏于家中。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失窃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黎某、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