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与阳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磊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王承文。
上诉人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王承文为原告所出具的担保承诺是其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目的是把案件的管辖权留在武汉,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所承包的工程在漯河市××区,我公司出具的尚欠工程款的收据也是在漯河市××区。请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按3%,每月15日支付。(原来公司收款收据及借条同时作废)。借款人: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王承文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原审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原审被告王承文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王承文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正街XX号XX楼XX号,该地属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王承文住所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彭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