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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2072号

吴松德与项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松德,项勇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吴松德,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晓法,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贵云,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项勇民,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吴松德诉被告项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项勇民归还原告吴松德借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后于2016年1月1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项勇民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吴松德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28日被告项勇民确认借款属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松德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项勇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武文

人民陪审员  林爱香

人民陪审员  李君跃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