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9民初425号

刘海玉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海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9民初425号原告刘海玉(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玉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玉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刘海玉负担。

审判员  周丽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任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