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2刑初14号

杨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7年5月7日,宁夏海原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其家中归回的羊少了几只,便拿着铁叉和儿子杨某乙骑着摩托车到附近山上去找羊。在山上碰见被害人苏某某和杨某丙用电网打兔子,被告人杨某甲手持铁叉,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去苏某某现金1000余元,手机一部、手提灯一个、电猫两台,抢去杨某丙手机一部、手提灯一个、蓄电池一个、铁丝等,经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07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身患疾病;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苏某某退还5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拿着铁叉和儿子杨某乙骑摩托车在海原县三河镇僚坡村附近的山上找自家丢失的羊,遇到用电网打兔子的被害人苏某某和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手持铁叉,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苏某某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手提灯一个、电猫两台;抢劫杨某丙手机一部、手提灯一个、蓄电池一个、铁丝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075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生于1967年5月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海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到案的具体经过。3.海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海原县公安局依法从杨某甲处扣押激光天敌网两台、蓄电池一台、铁叉一把、现金500元;从杨某乙处扣押手电筒二把、刀具一把、手机二部;从马某某处扣押铁丝一圈、钱包一个、窜猪皮(狗獾皮)一张。被依法扣押的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杨某丙。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苏某某、杨某丙辨认,被告人杨某甲就是2014年10月6日凌晨在三河镇僚坡村的山沟里对其二人实施抢劫的人。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17日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建议其长期服药治疗。(二)鉴定意见1.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52929号杨某甲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患癫痫性精神障碍,作案时意识清晰,处于疾病间隙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4)30号关于杨某甲涉嫌抢劫案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75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下午,我放羊回来后,我父亲发现少了二十几只羊,晚上我和我父亲骑摩托车去山上找羊一直到凌晨时分。我们到杏树窝子山上,遇见打野兔的电网,我父亲用铁叉挑了一下电网,突然起火了,把我和我父亲吓了一跳。一会儿有个人背着野兔过来,我父亲用铁叉在那个人的头部打了一下,之后又过来一个人,我父亲要了两人的手机还有工具,一个人将身上的钱、野兔、一把刀子、两把手电给了我父亲,他们就走了,我和我父亲拿着这些东西也回家了。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6时许,我和杨某丙去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打兔子,我拿电猫,杨某丙拿电瓶,我们开着我的三轮车去了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的山上。我们把电猫布置好,大约3个小时左右电死6只兔子。这时过来两个人,一个牵着狗,一个拿着铁叉子,拿铁叉子的人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告诉他我们在打野兔。拿铁叉子的人在我头上打了一下,又用铁叉往我身上打,我用右手一挡打在我的手上,我倒在地上了。拿铁叉的人问我们几个人,我告诉他两个。他让我把另一个人叫过来,我打电话叫来杨某丙,杨某丙说都是黑城人,兔子让他们拿回去喂狗,我们回家,拿铁叉的人说没那么简单,用手机给兔子拍了几张照片,让我们把手机给他,杨某丙给他手机,我没有给也没说话,拿铁叉的人在我后背上踹了一脚,我就把手机给他,并被搜了身,我上衣兜里的一千零几元钱和裤兜里十几元钱被拿走了,我们把东西放下就走了。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22时许,我和同村的苏某某把电猫下到苋麻村,我在另外一边看着人。到凌晨时,苏某某收兔子说要回家,他往车那边走了。过了一会儿,苏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我看见一个牵狗的人和一个拿铁叉的人,苏某某在地上蹲着,拿铁叉的人对我们说怎么办,苏某某说那咋办呢,拿铁叉的人在他后背上打了一下,并让我们把手机掏出来给他,还搜了我俩的身,在苏某某身上搜出了些钱,多少我不知道,之后拿铁叉的人叫我们把电猫放下让我们回家。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杨某甲的妻子,他有一种怪病,有一次他发病,天还没亮就在院子里胡喊还追着打我,有时候发病就会晕过去。5.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我是杨某甲的四哥,他和我四姐还有我一个堂哥都有这种病,他发病时全身抽搐,眼神呆滞,他这种病有十年了,最近几年比较严重。(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个晚上8点左右,我儿子放羊回来,我发现少了22只羊,我戴上电灯、铁叉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儿子去山里找羊,我们家的狗也跟在摩托车后面。找了大约一两个小时没有找到,就去杏树窝子找,在那我看到有个手电光在闪,沟里有好多铁丝,我用铁叉拨了一下,发现冒火花,我们走到三轮车跟前,一会儿一个人背着4、5只野兔到车跟前,我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是打野兔的,我说电网差点打死我,他说他拿手电看着呢,我就骂了几句。我说你开三轮车是不是来偷羊的,说着我就用铁叉朝那个人打去,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没看到,他跑了。他和另一个人来到车跟前,我说要打110报警,并掏出手机给野兔拍照片,让他们把身份证给我看,小个子说没有带并从自己口袋掏出一部手机给我,大个子手里拿出一把刀子给了我,我怕他掏出什么东西打我,就让他不要动,我在他身上掏出930元钱、一部智能手机,我让他们把打兔子的工具放下,把三轮车开走并说我们下面还有三个人,我不打电话就不会拦他们俩人,不走我就把三轮车的车胎气放了,他们开着三轮车走了,我将手机、钱、电瓶以及电猫收拾好带回家了。

二、被告人出示的证据收条一张,证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退还被害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给被害人苏某某退赃人民币500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二、涉案铁叉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马风贵

审判员  葛红艳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