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生,曾用名:罗红生,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生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生及辩护人章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洪生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小学的教室及办公室内,利用其担任六年级二班数学老师的身份,在为学生批改作业、要求学生搞卫生之际,采用搂抱、摸胸部、摸下身、亲脸等方式,先后多次对该班级女生被害人朱某1、袁某、金某、王某某、杨某1、付某(均未满十四周岁)进行猥亵。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洪生为满足性欲,多次对多名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洪生辩称,其学校六年级学生作业较多,为节省时间,许多时候其在学生做作业时在边上进行批改,期间与学生距离较近,无意中可能会碰到学生的脸,但其没有亲过学生。同时其对于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罗洪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洪生虽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其未采取强制方法猥亵儿童,主要方式是衣服外摸胸部、摸手、亲脸等,且并非长时间进行抠摸等行为,只是随势触摸,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罗洪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洪生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小学的教室及办公室内,利用其担任六年级二班数学老师的身份,在为学生批改作业、要求学生搞卫生之际,采用搂抱、摸胸部、摸下身、亲脸等方式,先后多次对该班级女生被害人朱某1、袁某、金某、王某某、杨某1、付某(均未满十四周岁)进行猥亵。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1、袁某、金某、王某、杨某1、付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为被告人罗洪生的学生,被告人罗洪生在其学习期间对其实施搂抱、摸胸部、摸下身、亲脸等猥亵行为的事实。2.证人程某、黄某、朱某2、方某娟、方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为本案相关被害人的父母亲,反映涉及本案发生时被害人所存在的反常情况等事实。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罗洪生是同事,在被告人罗洪生教学期间可能存在留学生批改作业等情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罗洪生的学生,听部分同学说被告人罗洪生好色,经常对女同学有不好的动作等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洪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洪生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罗洪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曾摸过金某、王某的胸部、肚子处,曾在教室打扫卫生时将杨某1、付某抱起来擦门过,在办公室改作业时拖过袁某的肩膀等情况。关于被告人罗洪生有关其在学生做作业时在边上批改,期间距离较近,无意中可能会碰到学生的脸,但其没有亲过学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洪生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办公室改作业时拖过袁某的肩膀,而袁某陈述被告人罗洪生当时除亲她脸外还用手搭她的肩膀,被告人罗洪生亦未否认当时存在与学生脸部进行接触的情况,综合相关证据,可以反映被告人罗洪生存在亲学生脸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生为满足性欲,多次对多名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罗洪生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罗洪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洪生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洪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蔚
人民陪审员 施张燕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