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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2568号

胡连强与贲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连强;贲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胡连强。 委托代理人周小凡,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贲社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昕叶、施利霞,公司员工。 原告胡连强与被告贲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蝉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凡,被告贲社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施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连强诉称,2014年1月21日10时30分,被告贲社华驾驶苏XX**小汽车在高新区竹园路金枫路口东侧时,与原告胡连强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胡连强以及电瓶车后座的乘客周远蝉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贲社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连强负次要责任,周远蝉不负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6847.8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贲社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驾照曾于2014年8、9月份被吊销,但与本案并无关系。此外,被告贲社华曾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被告贲社华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行驶证逾期未年检,故我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在医疗费内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此外,医药费发票中有446.2元的外购药未提供医嘱,故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贲社华驾驶苏XX**小汽车在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金枫路口东侧由东向西直行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区域骑行横过道路的胡连强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胡连强和电瓶车后座的乘客周远蝉受伤。后原告胡连强被送往苏大附二院治疗,住院12天,并花费医疗费29405.38元。其中被告贲社华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2015年5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贲社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连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9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胡连强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胡连强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休息时限为伤后18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XX**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贲社华曾于2014年9月11日在苏州市乌鹊桥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此于2014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驾照。 在庭审中,原告胡连强与乘客周远蝉明确表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用于原告胡连强的赔偿,不用预留给周远蝉,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每人55000元,如有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或由被告贲社华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医药费发票、病历、保单、鉴定报告及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的被告贲社华的驾照已被吊销因此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且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贲社华的驾驶证被吊销系由于其于2014年9月11日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致,其驾照吊销与本案诉争的2014年1月21日的交通事故并无关系,且被告贲社华的驾照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吊销,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依法赔偿,故对于其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医保替代用药清单,亦未提供相应的替代用药差价,故对于其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总金额为29851.58元的发票,但其中446.2元的外购药品发票并未载明购买者姓名,亦没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难以认可,故对于医药费总金额,本院认定为29405.38元。 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29405.38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90天予以营养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以50元/天计算90天的营养费为4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90天予以1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损失之所必须,且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住院天数确为12天,故对于原告诉求的以50元/天计算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7780.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1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9105.98元。 由于苏XX**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105.9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胡连强与周远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交强险中的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用于原告胡连强的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且由于原告胡连强与周远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每人55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080.6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27025.38元,由于被告贲社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系主责,故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25%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27025.38元中的鉴定费2520元,鉴于被告贲社华在庭审中表示由其与原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贲社华承担2520元*75%=1890元。27025.38元减去2520元剩余的25135.38元,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25135.38元*75%=18851.2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基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62080.6元+18851.25元=80931.85元。鉴于被告贲社华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故被告贲社华应承担的189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的811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80931.85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贲社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基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80931.85元,其中8110元支付给被告贲社华,剩余的72821.85元支付给原告胡连强。 二、被告贲社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连强189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贲社华负担25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

代理

审判员  艾罗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