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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884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莉娜、孙科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孙莉娜,孙科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88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代表人:马海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亲亲、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莉娜。

被告:孙科栋。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孙莉娜、孙科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莉娜、孙科栋共同归还截至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196660.85元、利息56750.2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96660.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莉娜、孙科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孙莉娜向原告申请浙江民泰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为2333000036,双方约定:额度为200000元;被告孙莉娜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因被告孙莉娜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导致原告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孙莉娜承担。同日,被告孙科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孙莉娜在前述商惠通卡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孙莉娜发放了商惠通卡。被告孙莉娜正常使用至2013年10月,之后未足额还本付息,于2013年11月24日还款63000元、同日又借款59000元,之后于2014年4月8日归还本金10元。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孙莉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60.85元、利息56750.2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惠通卡申请书、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卡片明细信息查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帐户信用历史查询、贷记卡交易明细、委托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孙莉娜领用商惠通卡并持卡进行透支后,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孙科栋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应对被告孙莉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莉娜、孙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本金196660.85元、利息56750.22元、以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96660.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孙莉娜、孙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