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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辖终148号

新乡市永泽汽车塑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昕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昕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永泽汽车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昕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南、十支沟西(8)。法定代表人刘斌,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永泽汽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胡桥乡南云门村。法定代表人邓海涛,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昕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永泽汽车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5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所涉电泳设备加工制作地在上诉人处,安装调试仅为合同附属义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在上诉人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地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管辖程序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结合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为承揽人,其合同权利义务为接受工作报酬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为订作人,其合同权利义务为接受工作成果支付工作报酬。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该诉讼请求并非本案承揽合同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地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武汉昕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承揽合同履行地如合同未做约定,加工承揽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承揽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加以判断,关于此点,原审法院、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所误会,在此予以澄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54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