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建阳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常平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富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常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后于2015年1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其岳母与被害人翁某甲的债务纠纷问题,到翁某甲位于南平市建阳区的家中向其催讨欠款,后林某与翁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致使翁某甲受伤。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翁某甲左后背第10、11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医疗费5683.18元、误工费12331.9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营养费20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86747.97元。其委托代理人游富华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林某辩称其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同意依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赔偿原告。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常平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林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意小,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且积极主动将赔偿款预先支付至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或减轻判决,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华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林某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的各项赔偿请求,故其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其岳母李水娇与被害人翁某甲的债务纠纷问题,到翁某甲位于南平市建阳区的家中向翁催讨欠款,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翁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翁某甲腰部受伤。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翁某甲左后背第10、11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林某将被害人翁某甲因受伤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47.97元赔偿款交由法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害人翁某甲的出入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单、附卷说明、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颜某某、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甲的陈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住南平市建阳区某楼302室。其于案发当日下午因伤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5683.18元。2015年5月18日,翁某甲伤残程度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83.18元、误工费12331.9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营养费20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86747.9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材料、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且已主动将全部赔偿款交由本院暂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的各项赔偿主张,被告人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依法应赔偿被害人翁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47.97元。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林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47.9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绍斌
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