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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刑初5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刑初5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斐、莫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量刑意见都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看见前女友李某某与被害人郭x在石屏县异龙镇蓝景金都KTV门口处交谈,遂指使他人上前殴打被害人郭x,被害人郭x被殴打后,从KTV内拿来两个啤酒瓶,并追上已走至KTV对面的被告人李xx等人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xx用刀将被害人郭x刺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xx到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7日00时,群众报案称在蓝景景都门口有人打架,处警后发现,被害人郭x被人刺伤。2015年9月8日,石屏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二、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基本自然情况,及被告人李xx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5年7月21日到石屏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9月16日,民警再次电话通知被告人李xx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李xx自行来到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

四、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实:当天,他在蓝景景都KTV门口那里与李x2聊天,看见对面走来五六个人绕到他后面,并从后面用刀砍他,背上砍着两刀,他就跑进KTV包房内拿了两个啤酒瓶出来,朝那些人砸去,但不知道是否砸着人,那些人就围着他砍,被李xx拿着的长刀在肚子上砍了三刀,用手去挡时,手上被砍了一刀。

五、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郭x的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民警对被告人李xx进行了人身检查,未发现任何违禁物品。被害人郭x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郭x就是用刀刺他的人。

七、证人证言(一)证人吕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被告人李xx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吓着他,叫他去帮忙,他就说在酒吧了,不会去,被告人李xx就挂断电话了。之后他一至在酒吧里。(二)证人李x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她KTV门口与郭x聊天,有四个人来到后,其中一个踢了郭x一脚,她就叫郭x赶紧跑,郭x跑进KTV拿出啤酒瓶下来,砸那些人,但没砸着人。她看见李xx从文化公园过来,就去拉李xx,但那些人中的一个还打了她一巴掌,把她打倒在地上,她从地上起来看见,郭x满身是血,郭x的朋友就送郭x去医院了。(三)证人郭x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他在KTV唱歌,郭x在外面打电话约朋友,过了会郭x说有人要来打郭x,他就跑出去看,看见四五个人围着郭x吵,吵什么没有听清楚了,突然一个人拿出刀来,他就往KTV方向跑,准备拿东西帮郭x,这时看见李x2跑去拉劝,他拿着凳子去的时候,看见郭x已经满身是血,后来他们就送郭x去医院了。(四)证人孙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石屏县保安公司的员工,在蓝景景都KTV上班。当天,有四个小伙子从他旁边走到花区,一个男的踢了在花区里面一个男的一脚,被踢的那个男子跑进KTV拿啤酒瓶,另外四名男子追到门口就没有进去,其中一个人还拿着一把砍刀,四名男子又折回到对面路上,被踢的男子拿着啤酒瓶追到对面去打,被那四名男子殴打,跟被踢男子一起的一个男的来拿他的凳子返回去时,被踢男子已经坐在地上,被其他人扶到门口时,全身都是血,之后警察来了。(五)证人史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她看见三名男子追着一名男子跑进KTV,跑进219包房后,被追的男子拿着啤酒瓶出来,一同出来一个男子,追到对面的路上,被对方的四、五个人打倒在地上,之后返回躺在KTV门口,身上流着血。

八、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九、被告人李xx的供述、辩解,主要内容为:当天,他的女朋友接了一个电话就去了蓝景景都KTV,他就跟着过去看,到KTV门口处看见,他的女朋友跟一个男的在聊天,在路对面遇到他的四个朋友,其中一个绰号叫“老屁”,“老屁”就问他,在哪里干什么,他告诉“老屁”后,老屁就跑去踢了跟他女朋友聊天的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跑进KTV拿啤酒瓶来追他们,追到他们这边后,被他们这边的四个朋友殴打,他也上去参与殴打,并从腰上拿出跳刀,在背上刺着一刀。之后他们就离开了。

十、收条,证实:被害人郭x收到被告人李xx家属赔偿款4万元,被害人郭x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有关缓刑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丽英

审判员  王永才

审判员  朵珠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唐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