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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行终8号

何永祥、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11-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当事人
何永祥;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潘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祥,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服务中心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321786-2。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潘文华,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永祥与被上诉人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潘文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26日,何永祥与潘文华妻子许传珍签订了一份《转让房屋协议》,协议约定:何永祥将其门面房一间转让给潘文华,价格为46000元,房产证转户费由潘文华负担。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何永祥有权原价赎回,如到期不赎,潘文华有权对外出售。潘文华自协议签订后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当日,何永祥、刘大静作为卖方,潘文华作为买方,向全椒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房地产转让申请书》,何永祥夫妇将全房字第××号《全椒县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一层一间房屋过户给潘文华。同年4月30日,原全椒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向何永祥、潘文华颁发了全房字第××号、全房字第××号《全椒县房屋所有权证》,何永祥房屋的建筑面积变更为107.66平方米,潘文华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83平方米。2014年8月7日,潘文华、许传珍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永祥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何永祥遂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2000年4月26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无效。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全民一初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文华、许传珍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许传珍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永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无效。潘文华、许传珍不服该判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5月4日撤回上诉。原全椒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能现由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继。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4月26日,何永祥、刘大静夫妇与潘文华在全椒县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了《房地产转让申请书》,将其一层一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潘文华名下。同年4月30日,原全椒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向何永祥、潘文华颁发了全房字第××号、全房字第××号《全椒县房屋所有权证》。何永祥、刘大静对原全椒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是知道的,尽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何永祥、刘大静有关诉权、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何永祥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全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永祥的起诉。何永祥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其按照(2014)全民一初第01117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告知起诉,法院应当进行审理;3、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无效,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当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何永祥的上诉请求。潘文华答辩称:同意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何永祥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尽管(2014)全民一初字第011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记载,何永祥认为房屋登记行为有误,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并未涉及。而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进行审查,其中就包括对起诉期限的审查。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起诉的有效时间,超出法定期限的,行政相对人丧失诉权。本案是何永祥对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为潘文华颁发全房字第××号《全椒县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证的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0年4月30日。2000年4月26日,何永祥、刘大静夫妇与潘文华在全椒县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了《房地产转让申请书》,将其一层一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潘文华名下。同年4月30日,原全椒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向何永祥、潘文华颁发了全房字第××号、全房字第××号《全椒县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能够认定何永祥此时已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何永祥于2015年5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何永祥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故何永祥关于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其未超过20年起诉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何永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奎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