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964号原告王敬华,女,汉族。被告刘太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敬华与被告刘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敬华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敬华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敬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敬华承担。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唐鸿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