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XX波,局长。被执行人黄元本,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被执行人陈慧香,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黄元本、陈慧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3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3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非法生育一胎,违反了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3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3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由被执行人黄元本、陈慧香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观
审 判 员 俞清华
审 判 员 张德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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