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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889号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与焦殿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焦殿福,王桂清,孟凡顺,张海华,刘信忠,霍金娇,王海武,姚洪坤,王海斌,李亚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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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889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刘彦臣,主任。委托代理人丛国君,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焦殿福,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桂清,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孟凡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海华,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信忠,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霍金娇,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海武,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姚洪坤,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海斌,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亚红,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被告焦殿福、王桂清、孟凡顺、张海华、刘信忠、霍金娇、王海武、姚洪坤、王海斌、李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焦殿福、王桂清、孟凡顺、张海华、刘信忠、霍金娇、王海武、姚洪坤、王海斌、李亚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7.41元,减半收取613.71元,由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郑 权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