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889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刘彦臣,主任。委托代理人丛国君,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焦殿福,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桂清,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孟凡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海华,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信忠,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霍金娇,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海武,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姚洪坤,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海斌,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亚红,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被告焦殿福、王桂清、孟凡顺、张海华、刘信忠、霍金娇、王海武、姚洪坤、王海斌、李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焦殿福、王桂清、孟凡顺、张海华、刘信忠、霍金娇、王海武、姚洪坤、王海斌、李亚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7.41元,减半收取613.71元,由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郑 权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