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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4刑初32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刘婷协助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牡丹江市爱民区XX超市门前,因被害人毛某在此处摆水果摊而与其发生争执,王某某与其继子何某某、侄子单某某与毛某相互厮打,被拉开。王某某与何某某、单某某返回超市,毛某追至超市内与王某某继续厮打,王某某持一啤酒瓶照毛某肩部击打一下,毛某踢王某某一脚,厮打中二人倒地,啤酒瓶碎裂,致毛某左臂受伤。王某某委托其亲属报警后在超市内等待,被出警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毛某左臂损伤致左肱动脉破裂及贵要静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颈部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毛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叶某某、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视频光盘、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住院病案复印件、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毛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将毛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持械击打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王某某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王某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仇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