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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135号

被告人欧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欧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登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京N6XX**号小型越野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枣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三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逆行车道时,与沿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李某某驾驶的鲁EW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京N6XX**号越野车又与护栏相撞,致车辆及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4.9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京N68N**号小型越野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枣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三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逆行车道时,与沿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李某某驾驶的鲁E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京N6XX**号越野车又与护栏相撞,致车辆及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4.9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到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带被告人欧某某至医院抽血检验。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其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欧某某对损坏的交通护栏亦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护栏维修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对造成的公私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应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树洲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