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朱家冲。
法定代表人:夏金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保卫。
上诉人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保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9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或者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凌保卫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凌保卫购买武汉嬉空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特1号投资建设的嬉空间·北回归线商品房。该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交付的不动产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特1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特1号。该地属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朱家冲,该地亦属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彭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