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187号
原告:姜某甲。
被告:梁某。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姜某乙,现就读于临海市第六中学;××××年××月××日生育次女姜某丙,就读于临海市河头镇小学。目前,两婚生女儿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近几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生活中无共同语言,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姜某乙、姜某丙、被告各抚养一个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是农历2015年12月28日,因前一日被告与原告父亲产生了误会和摩擦,被告遂独自离开家。农历2015年12月29日(除夕)原告曾来电叫被告回家过年,让被告照顾好身体。正月初八至十二日,原告还多次与被告通电话,让被告到河头镇××附近租屋,照顾女儿读书,又可与原告父母分开住,避免日后一些不必要的日常摩擦。正月初八,原告汇了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去年夏天原告给被告买过金项链和金戒子,且双方未分居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离婚,会给两个女儿带来伤害。另外,被告身体不好,去年11月份被告因便秘临床诊断为结肠息肉,在临海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术后病理诊断为(结肠距肛门20CM)管状腺瘤伴低级别上皮肉瘤变。出院至今,被告一直需要吃药,还经常去医院复查。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小女儿姜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同时要求原告购买一套房产证登记在小女儿名下的房屋,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的补偿费。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大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不同意买房,也不愿支付经济补偿费。农历2015年12月29日,原告致电被告属实,但原告说的是被告可以在家生活,而原告离家过年。自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补充答辩称: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属实。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女儿。考虑被告和小女儿姜某丙需要一个住处,故要求原告在临海城关买一套房屋,房产所有权属姜某丙所有,被告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因为被告生了两个女儿还流产两次,所以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精神损失费及生活费所需费用50万元整。若被告不同意上述条件,被告要求分得位于中罗村的房屋一间,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及生活补偿费18万元整,同时要求原告归还属于被告及女儿姜某丙所有的田地、土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姜某丙。原告曾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2015)台临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两女,婚姻基础尚可。综合本案情况,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本着为家庭以及子女的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金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