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刑更1530号

朱裕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裕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530号罪犯朱裕敏,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裕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朱裕敏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浙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裕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裕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裕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裕敏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至2026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鲍华敏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