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学生。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江苏省靖江市,学生。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刘某结伙,在本市泰和国际城5号门前,窃得赵某停放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唐某、刘某所窃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唐某、刘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查炀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