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4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纠集熊某、张某、唐某、钟某、冯某甲、冯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路“爱克思快捷酒店”418房间内,以两张麻将牌比大小即“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岳某(已被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进行“倒款”,李某甲从中抽取头薪累计达1300元。后李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被缴获赌资共计5万元以上。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熊某、张某、唐某、钟某、冯某甲、冯某乙、岳某、谢某、冯某乙、黄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判鉴于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疆
审 判 员 王海珍
代理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