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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056号

肖某某与杜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杜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3056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孝和,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姚武俊,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和,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肖某某申请追加吴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吴某某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和,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武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说,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在同年8月27日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限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不但不接电话,反而把原告打入黑名单,现原告处于无法,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4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前列借款本息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被告杜某某答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借贷行为没有发生。原告肖某某仅凭被告杜某某出据的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54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是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发生民间借贷行为。

二、原、被告之间因转让传销股份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原告的妻子唐某某均在连锁销售或叫连锁经营组织中从事业务活动。

原告夫妻二人将自己所持股份用现金方式转让与被告形成本案所谓的“欠款”关系。连锁销售被国家明令列为传销组织,故原告的传销股份转让行为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签那个担保人的字是因为原告和杜某某因为一些矛盾闹得很大才签的。不是现金是转让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肖某某现金人民币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整)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杜某某,身份证号码51132219851126318X,2015.8.27。”被告吴某某在欠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廖润明以证明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现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未归还该54000元借款,起诉来院,要求杜某某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杜某某已还款10000元,主张被告杜某某应归还44000元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双务性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必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出示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肖某某提供了一张“欠条”原件和一张“欠转让费”字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杜某某欠借款与欠转让费是分别的两件事。被告杜某某出具的证据有肖某某及其妻唐某某转让份额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以及担保人吴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欠条”系转让份额,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杜某某陈述,该“欠条”系原告声称“欠转让费”字条丢失后,原告叫被告杜某某重新书写。庭审中法院向原告肖某某释明,要求其提供证明借款款项来源、资金交付方式等相关证据,但其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