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502行初11号 原告刘玲,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吕建华(系原告刘玲的丈夫),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21号。组织机构代码:K3461001-3。 法定代表人雷克华,支队长。 出庭负责人刘华,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大奎,该支队车辆管理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晋,该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曹强,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玲不服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宜宾市交警支队)机动车转移登记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玲及委托代理人吕建华、郑伦武,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的负责人刘华、委托代理人杜大奎、李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7号,第三人曹强向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提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办理川QBY×福特探险者3496CC小客车(车辆原所有人为原告刘玲)机动车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于当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曹强,车辆编发号牌为川QFY×。 原告刘玲诉称,原告出资购买了“福特”探险者3496×小客车一台。2013年9月5日在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申请取得川QBY×号牌登记。2016年1月27日,原告被第三人曹强用虚假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明、凭证,在被告的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现号牌登记为川QFY×,车辆所有人被登记为曹强。原告与曹强没有发生交易,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因第三人曹强没有提交真实的转移登记证明、凭证,被告对是否存在真实机动车交易未进行审核,仅凭不真实发票就办理了登记。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川QFY×号车辆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的川QFY×号机动车转移登记。 原告刘玲向本院提供了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购车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出资533800元购买本案车辆。3、川QBY×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在宜宾市交警支队办理车辆登记。4、旧车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与孙介强签订名为买卖车辆协议实为典当借款17万元协议。5、车辆照片,证明原告2016年2月3日到被告二手车公司,发现车辆牌照被变更登记为川QFY×。6、车辆查询转移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查询到第三人将本案车辆过户到他本人名下,并由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7、机动车转移登记异议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书面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异议,并请求撤销该转移登记并恢复原车辆登记。8、视听光盘以及根据光盘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口头拒绝原告的异议申请。 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辩称,1、被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原告刘玲名下号牌为川QBY×机动车的转移登记业务,办理业务中无违法、违规行为。本案中,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即第三人曹强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刘玲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因此,第三人提供的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同时第三人向被告交验了机动车,被告进行了检验并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故被告办理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2、被告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而是所有权转移登记后的公示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发生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不是因被告的转移登记造成的。3、被告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中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机动车交易中的争议不属于被告审查范围,即便原告认为其车辆并未销售,其应当向开具发票的二手车市场或经销企业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职责。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受理业务资料、业务流水单查询单,证明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第三人曹强作为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受理现场抓拍图片、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曹强与姚奎的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资料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摘要,证明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被告依照规定对第三人曹强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进行查验;(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齐备的机动车转移登记材料,通过被告审核并办结业务;(3)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已交付给第三人,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已进行回收销毁处理。被告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第三人曹强陈述,第三人与孙介强系合伙关系,以孙介强名义共同购买原告刘玲川QBY×福特车;刘玲收到19万元购车款后向孙介强出具收条,并将车辆以及其身份证原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全部资料交孙介强,让其自行办理该车转移登记手续。孙介强与第三人共同决定,由第三人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手续。曹强从宜宾市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交易公司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曹强持本人身份证、刘玲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向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向被告交验川QBY×福特小客车。第三人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真实的转移登记材料,被告为其办理的转移登记合法。 第三人曹强向本院提供了1、第三人曹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强的诉讼主体资格;2、孙介强和涂唐兵的《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工商银行及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孙介强系合伙关系,以孙介强名义共同购买原告刘玲川QBY×福特车,刘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车款19万元,并将车辆以及其身份证原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孙介强,让其自行办理该车转移登记。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孙介强与合伙人曹强共同决定,由曹强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曹强名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曹强表示无异议;原告刘玲认为被告的证据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内容虚假,该发票不是机动车转移登记证明、凭证,不是机动车来历证明,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刘玲提供证据,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第三人曹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曹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刘玲、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对第一、第三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的内容与其无关联;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其转移登记审核范围。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第三人曹强向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递交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交验川QBY×福特探险者3496CC小客车,并提交了第三人本人的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川QBY×福特探险者3496CC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该车的登记证书,申请办理该机动车转移登记。被告对车辆查验,查验结论签注合格;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资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当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车辆所有人为曹强,为其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为车辆编发号牌川QFY×。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机动车转移登记异议书,请求撤销为曹强办理的转移登记。被告答复原告,其办理的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拒绝了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是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职责,其行政主体适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齐备、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资料。《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针对本案原告刘玲、被告宜宾市交警支队、第三人曹强存在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第三人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属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 本院分析认为,第三人曹强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且符合法定形式。理由是《二手车交易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本案的发票是经依法成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的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款“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故本案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法定形式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 二、该发票能否作为其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 因本案发票不仅是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的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且发票中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车辆的信息均与实际相符,故此发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效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明、凭证。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是有效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证明、凭证。 三、被告是否负有审核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的义务?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五十五条规定“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负责”;《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程序、审查内容,以及申请人的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未规定登记机关需要对其转移登记之前的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法无规定不可为,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负责,被告不负有审核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的义务。 综上,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齐备、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资料,被告依法履行了对申请资料的审查义务、车辆查验义务,其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转移登记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邹 洪
审判员 陶 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