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亚南。上诉人(原审原告)卜艳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丽萍,美国国籍。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卜银坤。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玉梅。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卜玉连。委托代理人苗龙。第三人灌南县仙游公墓管理处,住所地中国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负责人陈传龙,主任。
上诉人仲奇英、卜亚南、卜艳萍、卜丽萍因与上诉人卜银坤、卜玉梅、原审第三人卜玉连、灌南县仙游公墓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仲奇英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仲奇英、卜亚南、卜艳萍、卜丽萍诉称,仲奇英系卜星光配偶,双方于1952年11月29日在扬州市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即卜亚南、卜艳萍、卜丽萍。卜银坤、卜玉梅、卜玉连系卜星光与案外人曾斌所生。卜星光与曾斌于1950年12月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10月4日卜星光因病去世。办理丧事期间,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卜玉连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卜星光安葬于灌南公墓,并对墓碑碑文作了详细约定,还约定将墓地证交由仲奇英持有,并由四名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办理丧事期间,由卜银坤收支丧事礼钱,并用卜星光的医疗报销费及其它钱款由卜银坤代为购买位于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地。丧事后,卜银坤称墓地证在卜玉梅处,持扣墓地证等死者遗物不给仲奇英,并称三年不立碑。2015年,卜银坤立碑时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更改碑文内容,将案外人曾斌的姓名加于碑文中。仲奇英、卜亚南、卜艳萍、卜丽萍认为,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穴系卜星光和仲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按照协议约定,墓地证应当登记在仲奇英名下并由仲奇英保管,卜银坤将墓地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扣留违反协议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故卜亚南等具状要求判令卜银坤、卜玉梅去除位于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卜星光墓碑碑文中“曾斌”的姓名记载,将落款日期更换成“2015年4月8日叩立”,并承担墓碑修缮费用;判令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地使用权属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卜玉连共同共有;判令卜银坤、卜玉梅配合卜亚南等将墓地使用证持证人更名为仲奇英,并将墓地使用证及卜星光火化证等证件归还仲奇英;判令卜银坤、卜玉梅向仲奇英、卜亚南、卜艳萍、卜丽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卜银坤、卜玉梅在一审中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卜亚南方的权益不受损,无权要求去除碑文上的“曾斌”。卜星光的墓碑碑文上刻制了孝子孝女以及孝子孝女的生母姓名,既符合本地风俗,也表明卜星光有两个配偶、六个子女的客观��况,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影响其瞻仰权,不侵犯他们的任何权益;卜亚南方要求去除碑文上的“曾斌”,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去除碑文上的“曾斌”,则无法反映答辩人的生母情况,违背曾斌与卜星光夫妻关系的事实,损害答辩人对卜星光及曾斌的瞻仰权,与常理相悖,与倡导孝道的传统精神相悖。还会导致答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损。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1、卜星光出殡前6小时,即2012年10月5日23点多,双方为卜星光安葬在灌南还是南京的矛盾高度激化,为了能让死者早入土为安,卜亚南方同意与答辩人共同出资购买墓地、支付火化费用,答辩人卜银坤才附条件和卜亚南签订该协议。后来卜亚南方没有出资,都是答辩人卜银坤一人出资购买墓地、支付火化费用。鉴于卜亚南方违约,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应予撤销,所以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卜亚南方篡改协议,私自在协议上添加“墓地证交给老太保管”。鉴于协议被故意篡改、格式错乱、签字人不是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互相监督下所签,所以卜银坤于2012年10月6日下午拿到这个协议书时,就口头宣布过作废。
三、现碑文不违背《协议书》的本质精神。《协议书》主要保障卜亚南方以及答辩人在碑文上的排序,没有排除答辩人生母曾斌。答辩人的生母是曾斌,答辩人刻制在碑文上,必然要反映出答辩人的母亲姓名。仲奇英是卜亚南、卜艳萍、卜丽萍的母亲,刻制其姓名理所应当,但是仲奇英不是答辩人的母亲,故而将答辩人的母亲曾斌刻制其上,也属应当。所以现行碑文不违背《协议书》的本质精神。
四、卜亚南等诉称卜星光与曾斌离婚的证据不足。建国前的社会制度是允许一夫多妻或者一夫多妾的,建国后的较长时间内,此情况也较为普遍。卜星光作为革命干部,革命战争中没有与曾斌离婚的情况下,再与仲其英建立婚姻也属正常。事实上卜星光未与曾斌离过婚。首先,包括卜星光的父母在内的所有亲属、亲朋好友没有听说过他们离婚。其次,曾斌自始至终在卜家生活,死亡也是在卜家死亡的,死亡由卜家厚葬的。再次,卜家的宗谱上同时记载着曾斌和仲其英,该宗谱是卜星光在世时修缮,说明卜星光是认可的,且得到卜家一大家族的认可,进一步说明先父与曾斌未离婚。
四、卜亚南方要求将卜星光墓地证交给仲奇英保管的诉求不成立,1、仲奇英系83岁高龄,身患××早已失去行为能力,一切都需要专职保姆帮助,没有保管能力。2、卜星光在火葬场的遗体解冻后被搁置了近4小时,是答辩人卜银坤独自掏钱解决了有关费用,办理了墓地证等相关证件,证件的办理也说明第三人与卜银坤建立了合同关系,理应由卜银���保管。
五、卜亚南方有关精神损失、误工及交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仲奇英、卜亚南、卜艳萍、卜丽萍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卜玉连述称,同卜银坤、卜玉梅的意见,同时不认为有侵权行为,墓碑的刻字符合约定。第三人仙游公墓管理处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卜星光与曾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二女一子,即卜玉梅、卜玉连、卜银坤。1950年12月,两人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卜星光与仲奇英于195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卜艳萍、卜丽萍、卜亚南。曾斌已去世,安葬在江苏省涟水县。2012年10月4日卜星光去世。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卜玉连为卜星光安葬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卜星光安葬在灌南公墓���墓牌专文安排卜星光(卜字用红笔)、仲奇英(用红笔),孝子按年龄顺序排列,孝女按年龄排列等内容。2012年10月6日(农历8月21日),卜星光被安葬在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2015年4月8日,卜银坤让第三人仙游公墓管理处为卜星光刻制碑文,内容为:“先父卜星光暨母曾斌、仲奇英之墓,孝儿卜银坤、卜亚南,孝女卜玉梅、卜玉连、卜艳萍、卜丽萍,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一叩立”。因碑文中出现曾斌姓名,为此仲奇英等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6日,卜银坤与仙游公墓管理处签订《仙游公墓购墓协议》,购买位于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穴,并办理墓穴证,持证人为卜银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墓穴使用人为卜星光、仲奇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卜银坤称协议书中:“墓地证明由老太太保管”系后添加,并提供见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证明予以证实,对此,卜亚南等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符合善良风俗。依照我国一般民俗和伦理习惯,死者的子女、配偶等近亲属都可在墓碑上署名,墓碑的署名体现出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关于墓碑碑文中“曾斌”名字的记载是否应予去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亲属卜星光去世后,双方为卜星光的安葬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书,并对墓碑碑文内容进行了详细安排。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故卜银坤在刻制碑文时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刻制。同时,卜银坤的生母曾斌虽与卜星光曾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1950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夫妻关系的身份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曾斌与卜星光已经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故其将曾斌刻制在碑文中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一般民俗和伦理习惯,故对卜亚南方要求去除墓碑碑文中“曾斌”名字的记载,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卜银坤辩称协议书内容“墓地证明由老太太保管”是后添加,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即使协议书该部分内容系后添加,也不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故对卜银坤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卜银坤对曾斌与卜星光的婚姻未予解除的辩解,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卜亚南方要求将墓碑碑文叩立日期更换成“2015年4月8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卜星光于2012年10月4日(农历八月十九日)去世,2012年10月6日(农历八月二十一日)安葬,2015年4月8日卜银坤为其刻制碑文。上述这三个时间均具有纪念意义,且叩立碑文时间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刻制碑文时间,卜银坤将卜星光的安葬时间作为叩立碑文时间并无不妥,故对卜亚南方要求将碑文叩立时间进行更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卜亚南方要求将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地使用权归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卜玉连共同共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墓穴使用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的特殊性,卜亚南要求将墓地使用权归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卜玉连共同共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卜亚南方要求卜银坤方配合将墓地使用证持证人更名为仲奇英,并将墓地使用证及卜星光火化证等证件归还仲奇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墓穴使用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的特殊性。庭审时双方一致认可该墓穴是由卜星光和仲奇英使用,故墓穴证持有人虽登记在卜银坤名下,但尚未实际影响墓穴使用人的使用,故对卜亚南要求将墓穴证持证人更名为仲奇英并���证件归还仲奇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作为卜星光的近亲属均有权持有卜星光的火化证明等证件,故对卜亚南方要求将卜星光的火化证归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卜亚南方要求卜银坤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卜亚南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卜银坤刻制碑文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卜亚南方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卜银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灌南县仙游公墓管理处五C区六排G号墓穴卜星光碑文中“曾斌”姓名去除,相关修缮费用由卜银坤承担。
二、驳回卜亚南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卜银坤负担50元,由卜亚南方负担850元。仲奇英、卜亚南、卜艳萍、卜丽萍一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碑文落款时间应当更改为2015年4月8日叩立的立碑刻文时间。我方认为,墓碑内容是后人对逝者生前的评价以及客观事实的反应,“叩立”一词无论从词典的解释还是风俗习惯,应当是立碑刻文时间。而本案中卜星光目前的碑文被卜银坤等人刻成了2012年8月19日去世,2012年8月21日立碑,而该时间并非是卜星光的去世时间和立碑时间,碑文时间上的错误是卜银坤极度不负责所造成的。按照我国现行的干支纪年法,即便以2012年10月6日作为立碑时间,那么农历纪年时间应当是:农历壬辰年八月二十一日。2012年10月4日是卜星光去世的日子,农历纪年时间应当是:农历壬辰年八月十九日。公历时间2012年8月19日卜星光尚在人世,出现这样的错误实在是笑柄。一审法院对这一明显存在的错误未做纠正,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二、我方认为墓地使用证的持证人名字应当更换为仲奇英,并将墓地证及火化证和相关票据等交由仲奇英保管。从证据上看,我方递交的双方当事人及家族见证人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墓地证交由老太保管”,这一核心证据充分表明了当事人双方早在办理丧葬时就已经就墓地证的持证人名字及保管人明确了由仲奇英保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则应按协议书内容将墓地证判给仲奇英,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证据,没有做出明确判决。从风俗习惯上看,仲奇英系逝者的配偶,墓地证、火化证和相关票据等与卜星光有联系的物件,均是作为配偶一方思念的精神寄托和感情的延续,父母一方逝世理应由另一方继续保管其有纪念价值的物品。并且仲奇英本身也是卜银坤等人的长辈,从传统的公序良俗角度也应当由仲奇英保管。一审法院对墓地证的判决认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矛盾激化。最后,购买墓地的资金来源是卜星光与仲奇英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协议书内容中也约定仲奇英过世后可以选择安葬在此墓穴。综上,我方认为应当将墓地证、火化证、墓穴购买合同及票据等遗物按协议约定交由仲奇英保管。
三、卜银坤方的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卜银坤违反协议强行更改碑文的行为,侵犯了仲奇英作为卜星光配偶的身份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卜银坤、卜玉梅将墓地证等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扣留不予归还,造成我方精神���害。上诉人仲奇英因此病情加重,而卜亚南、卜艳萍为了维权也往返南京、淮安、灌南,卜丽萍更是多次从美国返回南京、淮安、灌南处理侵权事宜,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受到的精神损害应当由卜银坤方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将碑文叩立时间更改为2015年4月8日叩立,判令卜银坤、卜玉梅协助我方将灌南县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地使用证持证人更名为仲奇英,并将墓地使用证、卜星光火化证、墓穴购买合同及票据、证件等归还仲奇英,并判令卜银坤、卜玉梅向我方赔礼道歉、赔偿我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80000元,由卜银坤、卜玉梅承担本案全部费用。针对该上诉请求,卜银坤、卜玉梅一方辩称:1、原判决驳回卜亚南等人一审中的其他诉求,包括赔偿损失、归还墓地证等���客观公正的,应当予以维持。仲奇英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请求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原判决判令去除碑文中的曾斌姓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认定曾斌与卜星光离婚的证据不足,曾斌一直是在卜家生活并被养老送终的,仲奇英等人提出的离婚判决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离婚事实。2、双方签署的协议并没有排斥曾斌出现在碑文上,换言之,曾斌出现在碑文上不侵犯仲奇英等人的任何权益,不影响仲奇英等人对卜星光瞻仰的权利;3、我方有新的证据证实仲奇英等人同意碑文上载明曾斌的签名;4、卜星光申请编纂的家谱上有曾斌和仲奇英的姓名以及这两人的子女姓名,碑文如实反映了这一客观事实,符合卜星光的生前遗愿。一审判决去除曾斌的名字,既违反了卜星光的遗愿,也不符合本地风俗。5、仲奇英提��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即便产生费用也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仲奇英等人的上诉,但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错误予以纠正。6、关于日期问题,卜星光生于1921年4月6日,于2012年10月4日去世。墓碑上的生卒年、以及立碑时间都是按农历写的,因此对方关于墓碑时间的说法是错误的,没有依据。原审第三人卜玉连答辩称:1、卜星光与曾斌不是真正离婚,一审判决以“卜星光与曾斌离婚”作为依据作出的认定有误。2、碑文的刻字按理说不需要任何协议,当时定协议时,双方亲友都在场,卜银坤一方本来不同意将仲奇英的名字刻在碑文上,后来考虑到大家都是有血缘关系的,至于协议上没有写曾斌的原因,是因为曾斌与卜星光一直是夫妻关系,曾斌的名字理所应当刻在碑文上,不需要通过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仙游公墓管理处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公墓对墓碑上时间采用农历还是公历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生卒年、立碑时间必须一致,要么都按农历、要么都按公历。
上诉人卜银坤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仲奇英方一审中的所有诉求,并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仲奇英方承担。具体理由是: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书第6页中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墓穴使用人是卜星光、仲奇英”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公墓购墓地协议中,墓穴中的另一穴是空白,没有明确一定是仲奇英;此外,在小墓碑上仅刻了卜星光一个人的名字,下面也是空白,没有明确另一穴一定是仲奇英。口头上或理解上的认可是有条件的,那就是按家谱立碑文,按死者生前意���立碑文。第二,一审认定卜星光与曾斌已于1950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对“星光、曾斌缺席离婚判决书”、“卜星光、仲奇英结婚证”质证认为,不能认定该缺席离婚判决书中的“星光”就是结婚证中的“卜星光”,它们之间没有关联。此外,该缺席离婚判决书中存在多处瑕疵,我方对其真伪提出过质疑并请求一审法院查证,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方代理律师于2015年9月15日拿着“星光、曾斌缺席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去发证机关灌云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求证,回答是:“复印件上写的是‘星光、曾斌缺席离婚判决书’,不是你们要求证的‘卜星光、曾斌缺席离婚判决书’,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是非常严肃的文件,不可能把当事人的姓氏忘写上。1949年以后所有的离婚案卷全部在档,你们求证的案卷是1950年的,应该在档,但是经过几��搜索、调档筛查,没有查到‘星光’或‘卜星光’或‘曾斌’的缺席离婚判决书”。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未鉴别真伪、对判决书严重不规范的问题视而不见,直接采信该证据并认定本案事实,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关于曾斌与卜星光的婚姻情况需要说明。曾斌与卜星光于1937年经人介绍、其父母同意、本人见面默认的情况下结为夫妻,同年卜星光参加革命,两人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中共患难。曾斌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被离婚,所以一直没有改嫁之意,一直留在卜家照顾孩子、孝敬公婆直至去世,最后是卜家厚葬了她,这些事实卜氏家族众所周知,卜星光生前也是承认的,且曾斌被列入卜氏家谱中卜星光结发妻子的地位。解放初期,1952年正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推行的过渡阶段,卜星光又娶的现象全国并不少见,一般被默认为一夫两妻。如今上诉人卜银坤的���母均已去世多年,现在过分追究当年的婚姻是否符合现代婚姻法、是否重婚是没有异议的。
二、一审关于碑文协议书的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书中没有按家谱署名立碑、没有在墓碑上增加上诉人卜银坤母亲曾斌的名字,对于我方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卜星光已与曾斌离婚,至于“星光、曾斌缺席离婚判决书”这一假证据,签订协议之前对方也并未拿出。而卜银坤本人是国家专家库在档的知名热力工程学家,头脑清醒,至今仍在北京从事国家级科研工作,不可能真心实意的在这种对自己极不公平的协议书上签字。卜银坤之所以签字,完全是为了父亲能够顺利安葬在灌南,避免出现抢夺骨灰、平分骨灰的悲惨局面。而对方利用这一点,使我方在��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明显不公平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有重大误解、不公平、乘人之危之一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受害方有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忽略了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书进行更正,我方两位上诉人的母亲曾斌是卜星光的结发妻子,应该署名于墓碑上。
三、我方在二审中将提供新证据来推翻所谓的协议书。针对卜银坤方的上诉,上诉人卜亚南方答辩称:1、对方一再强调的卜星光与仲奇英的婚姻关系、以及卜星光与曾斌的婚姻关系存续问题,我方认为通过我方向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卜星光与曾斌的离婚判决,以及1952年11月29日扬州市城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卜星光与仲奇英的结婚证书,结合卜银坤方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家族谱简史可以看出��卜星光在1950年8月3日因感情问题与曾斌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申请,并经该院审理作出了同意离婚的判决,并对双方的子女、财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段事实客观真实,之后的结婚登记也得到了我国政府的见证、认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风俗。卜银坤方一直单方面强调两段婚姻没有客观的依据,不承认卜星光与仲奇英的婚姻事实,显然与客观证据与事实相矛盾。该争议事实直接导致本案墓碑上即便不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加刻曾斌的姓名也有违公序良俗。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双方的协议认定,我方认为双方在卜星光去世后,在家族长辈的见证下就碑文的刻字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议合同即是双方是行为准则,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卜银坤方显然没��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刻字,并将墓碑的权属证书交由我方,卜银坤方认为协议是重大误解或存在胁迫等行为,需要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候发表。卜亚南本人补充:关于两段婚姻,有结婚证、离婚证可以作证。从我记事时,父亲与曾斌离婚后,是净身出户的,当时的财产都作为补偿给了曾斌一方,而且卜玉梅、卜银坤是判给我父亲抚养的,卜玉连则跟着曾斌生活。原审第三人卜玉连、仙游公墓管理处答辩称没有新观点。二审中仲奇英方提交一份在协议书上的四位见证人的情况说明,据此证明墓地证由仲奇英保管,并由其代为持有,卜银坤方擅自将墓地证扣留,有损仲奇英的权益。卜银坤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四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内容并非是证人所写,而是仲奇英一方��印,内容不属实。我方并没有看到、也不同意增加的内容,即墓地证由仲奇英保管;2、证人并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3、四份证据之间有矛盾,其中卜宝坤并不在场,他是听说的,卜能坤没有认可证明内容,只签了“依法办事”四个字,全部证据不能作为质证依据;4、这个协议是卜银坤和卜亚南订的,如果要增加内容应该由我们两人商量,而不是找卜玉梅商量。对方陈述增加“墓地证由老太太保管”的字样,纯属谎言。原审第三人卜玉连、仙游公墓管理处没有质证意见。二审中卜银坤方提供四份证据:1、第一份证据是卜亚南同意曾斌名字刻在墓碑上的材料,据此证明2015年4月4日卜亚南一方认可此前的事实,即同意将曾斌的名字刻在墓碑上。2、第二份证据是灌云县人民法院1950年民初第267号卷宗,据此证明卜银坤方代理人韩启荣调取了文书档案,但是未能找到对方所述的“卜星光与曾斌的离婚判决卷宗”,说明对方举证的离婚判决书不真实、不合法。3、卜秀坤、卜能坤等十三位证人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曾斌与卜星光是夫妻关系,并没有离过婚,曾斌是在卜家被养老送终的,而且曾斌生前孝敬公婆。4、卜玉梅的情况说明,说明卜亚南没有跟卜玉梅或卜银坤等人要添加“墓地证由老太太保管”的内容。仲奇英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该份证据是卜亚南个人的附条件的声明,我方其他三位上诉人没有认可,其次实际上也未按照该声明履行。2、针对第二份证据,仲奇英方认为,通过原审中我方提交的案号,是法字第777号判决,并非是对方代理人说的案号,有可能是对方代理人没查到或者查错了。3、对于协议书的内容,卜宝坤等人的签名跟卜银坤方提交的签名是一致的,结合双方的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协议书不存在伪造。4、对于十三位证人的证言我方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卜玉连、仙游公墓管理处没有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尊重社会传统伦理道德、遵循安葬地的风俗习惯。墓碑的功能除了标示逝者身份外,也是生者寄托对逝者的哀思,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墓碑署名属于社会生活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为其父卜星光的安葬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该协议也并未约定墓碑上不能刻“曾斌”的名字,卜银坤在立碑时增添了其生母曾斌的名字,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对其及卜玉梅、卜玉连的身份产生歧义,因此,卜亚南等人请求将墓碑上“曾斌”的名字去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卜亚南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卜亚南要求将墓地使用证持证人更名为仲奇英,由卜银坤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卜亚南等人要求将位于灌南县仙游公墓管理处五C区六排G号墓穴卜星光碑文中去除“曾斌”姓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卜亚南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丹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