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575号
原告:庞树茂,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夏德强,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许式照,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庞树茂与被告夏德强、许式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庞树茂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许桂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许桂芳的诉讼,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树茂、被告夏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式照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庞树茂诉称:夏德强为借款人,许式照为借款担保人,于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5月9日,被告夏德强分两次每次50万元共计向原告庞树茂借款100万元,并指定汇入陈智强工行账号62×××42,约定2014年6月8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取,由许式照承担连带责任。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夏德强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算、另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算,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返还之日);2、判令被告许式照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德强辩称:本案借款不是我借的,这个钱不是直接给我自己的,是给借据里的陈智强的,我是出面帮朋友的,原告也是帮朋友。钱是借给陈智强,因为当时陈智强不在场,就由我出面借,由我出借条,担保人许式照是陈智强指定的,说如果我不放心,就让许式照来做担保。这个100万钱我也没拿到,我会配合原告向陈智强把这笔钱追回来。我和担保人都很无辜,都是为了帮朋友,钱是汇给陈智强的,当时原告起诉就应该把陈智强也起诉。没有把实际借款人一起起诉,我们觉得很冤。被告许式照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庞树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夏德强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由许式照担保,款项依据被告要求汇入陈智强账户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回单11张,证明原告应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要求将款项汇到陈智强账户,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夏德强质证认为:1、对借条没意见,确实是我签字的,担保人确实是许式照。但钱是汇给陈智强的,陈智强才是实际借款人,当时因为陈智强不在现场,由我代写借条,担保人许式照也是实际借款人指定的。2、对银行回单也没有意见,证明了原告向陈智强账户里打款。被告夏德强、许式照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及款项交付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德强于2014年5月8日、5月9日向分别向原告庞树茂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均约定借期一个月,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并约定款项均汇入由夏德强指定的陈智强(62×××42)账户,并由夏德强分别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许式照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均未作约定。原告庞树茂于2014年5月9日、5月10日分次将100万元款项汇入陈智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德强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许式照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陈智强、借款均汇入陈智强账户,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借条上也明确载明“由夏德强借款指定汇入陈智强工行账户,账号62×××42”,原告庞树茂与陈智强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夏德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式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许式照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德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树茂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另5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均按照月息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许式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夏德强、许式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齐璐珊?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