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信电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云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参军,该公司管理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发银。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信电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电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晏发银于2013年6月18日进入泰信电机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书面劳动合同签至2016年6月17日。2014年7月14日,晏发银在工作中左拇指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于同日诊断为左拇指缺损伤。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晏发银的左拇指缺损伤属于工伤。2015年4月14日,晏发银之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晏发银在泰信电机公司工作期间,泰信电机公司一直为晏发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晏发银向泰信电机公司提出离职,泰信电机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庭审中,泰信电机公司确认关于晏发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392.4元,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拨付至公司账户。晏发银于2015年6月29日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向泰信电机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15年8月6日,苏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信电机公司支付晏发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39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合计人民币107478元。泰信电机公司对该仲裁裁决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晏发银表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并无异议。以上事实,由泰信电机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晏发银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泰信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向晏发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减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4683元。原审法院认为:晏发银在泰信电机公司工作期间,泰信电机公司一直为晏发银缴纳社会保险,现晏发银发生工伤,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泰信电机公司认可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晏发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392.4元拨付至泰信电机公司账户,且亦表示愿意向晏发银支付以上款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晏发银已于2015年4月提出辞职,泰信电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现晏发银亦要求泰信电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亦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5年4月,故泰信电机公司还应支付晏发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5个月=25590元。泰信电机公司所称晏发银系因自己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设备而受伤,故只需减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泰信电机(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发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39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共计人民币1074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泰信电机(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信电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积极治疗,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协商理赔事宜。被上诉人径直仲裁,致使上诉人信誉受损。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减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4683元。被上诉人晏发银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39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信电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璐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