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02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2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不努力挣钱,挣的钱给我的很少,其他的钱不知去向。被告还经常喝酒,没有责任心,不关心孩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条件,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乙归原告抚养,双方不再给付对方抚养费,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可以,原告说的有些不实,我一直在外打工,挣钱也给原告,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俩个女儿,大女儿赵某甲,现年11岁;二女儿赵某乙,现年6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基础较好,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而闹意见,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正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康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