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1民初118号
原告:吴登记,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山西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党红英,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员工。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登记与被告山西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党红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登记于2016年4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登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登记承担。
审 判 长 乔 艳
人民陪审员 常 征
人民陪审员 樊启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