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1民初118号

吴登记与山西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党红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登记,山西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党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1民初118号

原告:吴登记,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山西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党红英,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员工。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登记与被告山西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党红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登记于2016年4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登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登记承担。

审 判 长 乔 艳

人民陪审员 常 征

人民陪审员 樊启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