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776号
原告:范正志。
被告:陶超。
原告范正志与被告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正志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陶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陶超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超于2013年12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如未还清,余额部分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正志借款本金110000元,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陶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白 石
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