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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558号

蒋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国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8民初558号起诉人蒋国健,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县。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到起诉人蒋国健诉被起诉人方宝石、方谦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蒋国健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起诉人方宝石、方谦创共同向起诉人借款4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起诉人当日向被起诉人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起诉人拒不还款,为此,起诉人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审查,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广西桂平市,二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邕宁区,《借款合同》载明履行地为“荣荣大酒店”,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南宁市良庆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纠纷与本院有实际联系,故《借款合同》中关于协议选择本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理由,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于起诉人蒋国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宁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