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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764号

王春喜与吴建道、董亮、菅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喜,吴建道,董亮,菅荣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764号

原告:王春喜,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道,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亮,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菅荣光,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王春喜因与被告吴建道、董亮、菅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吴建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董亮、被告菅荣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喜诉称:经原告与被告吴建道协商,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借款25000元给被告吴建道使用。原告交付该款后,被告吴建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收玉米付10000元,被告董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3年8月7日,被告菅荣光在该借条上签署“到2015年元旦付10万元正”(该款包括另一债权人许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建道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董亮、菅荣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吴建道辩称:被告通过表弟董亮向原告借款,按月付息。借款的本金是20000元,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没有能力还款,重新出具借条,其中5000元是利息。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欠债较多,被告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董亮辩称:被告与吴建道是表兄弟关系,吴建道因生意需要资金,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给吴建道使用,吴建道按期给付利息。后吴建道没有按时给付利息,2011年6月14日,由吴建道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金20000元和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约定月息2分,收玉米时付10000元,明年午收后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提供担保。但是借条出具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菅荣光辩称:被告与吴建道是朋友关系,吴建道生意失败外欠账较多。王春喜、许某某等找到被告,称吴建道欠款较多,但在娄庄有房产一处,想通过被告与吴建道联系,由被告出面将购买房屋再对外出售用以偿还借款。吴建道的房屋作价40万元,偿还20万元借款后,还需补偿吴建道20万元。被告出面统计王春喜、许某某借款的共计10.4万元,2013年8月7日二人让被告在王春喜的借条上签名。被告当时酒喝多了,王春喜让怎么写,被告就怎么写。后吴建道的房屋没有卖成,被告就没有再过问。吴建道借款的事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王春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王春喜人民币25000元整,月息2%,收玉米付10000元,担保人董亮,借款人吴建道,2011年6月14日。到2015年元旦付10万元整,到期我付,经手人菅荣光,2013年8月7日”。证明被告吴建道欠款、被告董亮、被告菅荣光担保的事实。吴建道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借条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菅荣光的担保被告不知情。董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借款。菅荣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当时被告迷迷糊糊,原告让写什么就写什么。原告应找吴建道要欠款,不应向被告催要。吴建道、董亮、菅荣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吴建道与被告董亮系表兄弟关系,与被告菅荣光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建道因生意需要资金,通过董亮向原告王春喜借款,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月息2分。吴建道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于2011年6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5000元(包括5000元的利息),月息2%,收玉米时付10000元,第二年午收时付清余款及利息,董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吴建道没有偿还借款,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等人找到吴建道朋友被告菅荣光,由其出面变卖被告吴建道房屋用以偿还借款。菅荣光统计原告、案外人许某某二人欠款合计10万余元,2013年8月7日菅荣光在本案借条上注明:“到2015年元旦付10万元正,经手人菅荣光,到期我付”。后吴建道房屋没有变卖成功,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本金25000元及利息能否支持?董亮、菅荣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吴建道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吴建道实际借款的本金为20000元,5000元是前期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的本金以2000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吴建道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董亮、菅荣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董亮自愿为吴建道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王春喜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董亮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午收,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向董亮主张保证责任,董亮保证责任免除。2013年8月7日,被告菅荣光在借条上注明:“到2015年元旦付10万元正,经手人菅荣光,到期我付”,是其经手变卖吴建道房屋偿还借款前提下书写,其真实意思并不是为吴建道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是卖房款用以偿还债务的保证。在变卖房屋没有成功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为5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吴建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