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55号
原告:黄沛霖,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聚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金桥路6号409房。
法定代表人:范家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沛霖诉被告广州聚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慧仪、被告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驾驶员培训合作补充协议书(供车)》,约定原告以月供的形式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粤A8386学的汽车挂靠到被告名下教学,每收一名学员,被告向原告收取1100元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最后一期供车尾款,由于当时市交委规定所有教学车辆必须为驾校所有,否则不能教学,故车辆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一直恪尽教练员职责,奈何被告2013年6月被交委停业整改,原告的教学车因此不能招生,随后,被告的债权人将所有车辆封存,(封存号:2014执215),其中包含原告的本辆汽车。原告的车辆曾因此不能年审影响教学,后经协调才可以。根据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能因此认定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车辆一直为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车牌号为粤A8386学的汽车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认原告是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车辆,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广州市交委发布的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属于无效,教练车应专属驾驶培训机构,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驾驶员培训合作补充协议书(供车)》,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粤A8386学的汽车并挂靠到被告名下教学。双方对于车辆总额及首期、月供、余款的支付均作出约定。待供车辆在供车期限内完成供车条款的,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原告提交收据13张,载明粤A8386学的汽车各月的供车款,其中2013年7月10日的收据供车尾款10000元,该车已经供车完毕,产权归黄沛霖所有。上述收据均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发布的《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以证明教练车应为企业投资者出资购置。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驾驶员培训合作补充协议书(供车)》、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确认粤A8386学的汽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因此,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申请确权的粤A8386学的汽车,依照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表明,原告已经以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形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对此,被告在协议中、在收据中及在庭审过程中均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材料是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因此,粤A8386学的汽车权属属于原告所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被告以此抗辩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车牌号码为粤A8386学的汽车为原告黄沛霖所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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