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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830号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曾某多次趁其女友项某不注意之际,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228弄3号五楼两人住处,使用项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项某支付宝内人民币共计18446元。现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项某支付宝转账明细,曾某支付宝明细,核对记录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秋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