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682号
原告:路某甲,女,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路某甲因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赵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路某乙。由于被告性格粗暴,难以沟通动辄对原告打骂。2015年9月原告在怀孕七个月期间,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殴打;2016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在家无故滋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将家中物品砸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具状请求判令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张某辩称未作答辩。路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自然信息及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灵璧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子路某乙。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路某乙,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路某乙。路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近因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请求判令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某乙应随谁共同生活。路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且不满两周岁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路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属于对其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路某甲与被告张某之子路某乙(2015年11月29日出生)随原告路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奚加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