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73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任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志趣,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虽然夫妻关系一般,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6日在临洮县八里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孩子任某甲,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常在外打工,原告在临洮经营早餐店,2015年3月,原告将早餐店搬到新疆,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为家庭幸福和谐而努力。本案中,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关系家庭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侯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