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360号
原告:徐建峰。
被告:盛玉林。
原告徐建峰诉被告盛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张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屠国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琴、
人民陪审员董德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峰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借据一份,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滞纳金。被告盛玉林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建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由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逾期滞纳金等的事实。被告盛玉林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签字、捺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向徐建峰借到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盛玉林承诺于2015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盛玉林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借款5万元系2014年3月份出借,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重新出具涉案借据,被告利息按月息2分已支付20个月(支付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涉案款项为由,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峰与被告盛玉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款通过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约定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滞纳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庭审中,原告自述利息按月息2分已付至2015年11月1日,虽借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自述被告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盛玉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峰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滞纳金(以年利率24%为限)。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盛玉林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国均
代理
审判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