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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初字第24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多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华洋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XX,孙森洋,李国明,王海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代表人:王水荣,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

法定代表人:汪亚飞。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驿亭镇五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根夫。

被告:浙江多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五夫工业区恒翔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丹丹。

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驿亭镇五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华芬。

被告:宁波华洋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汪亚飞。

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

法定代表人:何春华。

被告:XX。

被告:孙森洋。

被告:李国明,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海心。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心公司)、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公司)、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浙江多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力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宁波华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公司)、XX、孙森洋、李国明、王海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弛驭,被告小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海心公司、博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鸭公司在递交反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本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B05(高保)20142021-5、NB05(高保)201412021-2、NB05(高保)20142021-6、NB05(高保)20142021-3],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自愿为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在37480000元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了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洋公司、博克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B05(高保)20142021-4、NB05(高保)20142021-1],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华洋公司、博克公司自愿为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发生在67480000元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分别约定了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孙森洋、李国明、王海心签订了三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B05(高保)20142021-9、NB05(高保)20142021-8、NB05(高保)20142021-7],上述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XX、孙森洋、李国明、王海心自愿为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在67480000元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了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B0510120140046)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心公司提供贷款本金1748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6.60%(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XX、孙森洋、李国明、王海心自愿为原告的该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3约定,被告海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6条约定因被告海心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心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海心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B0510120140047、NB0510120140048、NB0510120140049),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心公司提供贷款本金20000000元、19380000元、781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6.60%(年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依照合同5.5条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5.5条未约定浮动范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XX、孙森洋、李国明、王海心自愿为原告该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被告海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6条约定因被告海心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心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海心公司发放了该三笔贷款。按照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1条约定的贷款期限及第4.3条约定的还款方式,现合同项下贷款已到期。请求判令:

一、被告海心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670000元、利息2234546.44元、罚息378871.41元、复利51577.01元(利息、罚息、复利均从计息日始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赔付原告律师费671480元;

二、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XX、孙森洋、李国明、王海心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小鸭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原告华夏银行提供的《关于华夏银行宁波分行诉宁波海心金融借款纠纷案涉诉贷款用途的情况说明》可知,涉案借款系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且小鸭公司提供涉案担保未经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华夏银行对此明知,故小鸭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小鸭公司对华夏银行计算的利息金额及律师费金额均不认可,亦不同意由小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心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未作答辩。原告华夏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分别为NB05(高保)20142021-1、NB05(高保)20142021-2、NB05(高保)20142021-3、NB05(高保)20142021-4、NB05(高保)20142021-5、NB05(高保)2014202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拟证明被告博克公司、富华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小鸭公司、多力公司自愿为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具体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NB05(高保)20142021-7、NB05(高保)20142021-8、NB05(高保)20142021-9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自愿为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发生的具体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NB0510120140046、NB0510120140047、NB0510120140048、NB05101201400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华夏银行借款凭证四份,拟证明根据被告海心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海心公司提供了四笔贷款本金分别为17480000元、20000000元、19380000元、7810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上述贷款已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4日到期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海心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5.原告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华夏银行缴付律师费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各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拟证明被告海心公司应赔付原告律师费671480元的事实。被告海心公司、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XX、孙森洋、李国明、王海心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小鸭公司对证据1中小鸭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及被告小鸭公司的这份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并非由被告小鸭公司填写,也未经被告小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该合同中涉及的金额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心公司承担的金额无法相对应。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描述的借款用途是“归还贷款”,被告小鸭公司认为如果上述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被告小鸭公司对此不知情,被告小鸭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证据4中显示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被告小鸭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对律师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举证不足,被告小鸭公司对律师费的金额也不予认可。被告海心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XX、孙森洋、李国明、王海心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盖具被告小鸭公司公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小鸭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一事明知,且是否经由被告小鸭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影响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对外效力,其他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另五被告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的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金金额为7810000元的贷款用途为“购货款”、其余三笔本金金额分别为17480000元、20000000元、19380000元的贷款用途为“归还贷款”或“归还不良贷款”的情况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小鸭公司是否因贷款用途之故可不承担保证责任,在下文论述。原告已对证据4中显示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计算方式进行列式说明,经本院核对无误,故对证据4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中《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分别签署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NB0510120140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74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款项用途归还不良贷款。2.2014年4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NB0510120140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款项用途是归还贷款。3.2014年4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NB0510120140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93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款项用途是归还贷款。4.2014年4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NB051012014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81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款项用途是购货款。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若被告海心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海心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按季结息的,合同利率按季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若合同项下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被告富华公司、澳泰公司、多力公司、小鸭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被告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海心公司即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原告实际于2014年3月31日发放贷款1748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发放贷款7810000元、20000000元、19380000元,合计发放贷款本金6467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博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海心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博克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48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同日,被告富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海心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富华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48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同日,被告澳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海心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澳泰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48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同日,被告华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海心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华洋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48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同日,被告小鸭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海心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小鸭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48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同日,被告多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海心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多力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48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之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国明、王海心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7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海心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李国明、王海心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48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日,被告孙森洋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8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海心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孙森洋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48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日,被告XX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9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海心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XX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48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贷款到期后,被告海心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1405033.67元(557612元+604010元+243411.67元),除此之外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XX、孙森洋、李国明、王海心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海心公司尚欠涉案借款本金64670000元、利息2234546.44元、罚息378871.41元、复利51577.0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71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B0510120140046、NB0510120140047、NB0510120140048、NB05101201400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博克公司、富华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小鸭公司、多力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分别为NB05(高保)20142021-1、NB05(高保)20142021-2、NB05(高保)20142021-3、NB05(高保)20142021-4、NB05(高保)20142021-5、NB05(高保)2014202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分别签订的编号为NB05(高保)20142021-7、NB05(高保)20142021-8、NB05(高保)20142021-9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海心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海心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小鸭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盖具公章,其辩称该保证行为因未经被告小鸭公司股东会通过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小鸭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知晓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被告小鸭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经由被告小鸭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影响其对外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小鸭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此外,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小鸭公司知悉并同意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海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保证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被告小鸭公司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小鸭公司辩称其对涉案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71480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涉案借款利息2234546.44元、罚息378871.41元、复利51577.01元的事实,被告小鸭公司虽对上述金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小鸭公司针对上述金额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富华公司、澳泰公司、小鸭公司、多力公司、博克公司、华洋公司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依据其与上述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上述被告分别对被告海心公司所负债务在37480000元、37480000元、37480000元、37480000元、67480000元、6748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依据其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李国明、王海心对被告海心公司所负债务在6748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的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孙森洋、XX分别对被告海心公司所负债务在6748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的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小鸭公司、富华公司、多力公司、澳泰公司、华洋公司、博克公司、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心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46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2234546.44元、罚息为378871.41元、复利为51577.01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714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华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多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华洋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分别在37480000元、37480000元、37480000元、37480000元、67480000元、6748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的限额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国明、王海心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6748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的限额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森洋、XX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分别在6748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的限额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华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多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华洋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1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833元,由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多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华洋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孙森洋、XX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18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丹涛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人民陪审员  周春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