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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592号

杨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592号原告杨伟,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诉称:2015年4月28日10时,原告驾驶沪C0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遭遇李建亭驾驶的豫NEXX**车碰撞,造成车损。交警部门认定,李建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8,1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0元。后车辆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为20,000元,故要求被告按20,000元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元、评估费6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18,128元,相应的评估费用也不同意承担。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在对方车辆承担交强险2,000元的前提下再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车辆为沪C0XX**别克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9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76,96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4月28日22时0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三三公路南约1,000米处,与李建亭驾驶的豫NE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建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8,1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60元。原告车辆,经上海永达汽车南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0,000元。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付,待被告赔付后,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鉴定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李建亭机动车驾驶证、李永结机动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李建亭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李建亭请求相应的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争议,因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为18,128元,该评估中心具有资质,本院认定,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证明力,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被告应按此金额赔付。原告要求按照实际修复金额20,000元来确定被告的赔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主张,车损金额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项下2,000元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故被告主张扣除2,000元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就涉案车辆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应按18,128元核赔。由此产生的评估费66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合计18,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伟保险金人民币18,788元;

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伟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