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882行审7号申请人大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彦峰,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和,现住大安市。大安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魏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对大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征补字(2015)第8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查。大安市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魏和作出大政征补字(2015)第8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搬迁,并对被执行人魏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作出了货币或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故大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征补字(2015)第8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内容适当、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及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即“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经本院2016年4月7日第6次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本申请执行案经审查合法,准予强制执行,由大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判长 刘遇忠
审判员 郭凤春
审判员 于守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