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48号
原告:姚建萍,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姚建钊,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姚荣汉,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姚建镕,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姚建维,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姚瑞好,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姚瑞钻,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姚建萍诉被告姚建钊,第三人姚某、姚建镕、姚建维、姚瑞好、姚瑞钻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萍,被告姚建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姚某、姚建镕、姚建维、姚瑞好、姚瑞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萍诉称:2009年3月,原告和被告及两个弟弟共四人共同出资加建了潭村南街南47号之一房屋的第四层、第五层,兴建了潭村南街南47号之二房屋共四层。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管理出租,并在租金收入上扣除部分作为被告的管理费,余下租金再由被告计算分配各人份额。被告在2015年1月某日已将租金支付给两个弟弟,但原告一直都未得到自己份额的租金,而且被告还一直故意拖欠该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款项。潭村南街南47号之二共四层房屋是四兄弟共同出资兴建的房屋,当时以被告的身份签订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的,回迁面积共129.24平方米,四人每人分配份额32.31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临迁费标准,每人半年的临迁费共5815.8元。被告一直故意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临迁费5815.8元及拖欠原告上述的租金款项14000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潭村南街南47号之一房屋和47号之二房屋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应得的租金14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潭村南街南47号之二房屋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临迁费5815.8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拖欠租金14000元及临迁费5815.8元的利息(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姚建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认为潭村南街南47之一号屋是母亲生前向大家提出找人帮女儿姚瑞好加建第三层(姚瑞好出钱),建成后归姚瑞好本人所有,是为了解决姚瑞好的住宿特殊困难。经几兄弟及父母同意,由被告负担相关建设管理工作。2008年初,被告向几兄弟提出加建第四、第五层,姚瑞好加建第六层的半层,建成后相关费用早已结清。潭村南街南47之二号屋1至4层的建成,与47之一号的加建无关。原告称在兴建47之二号屋1至4层时在农商银行转账2次、每次15000元,共30000元给被告账户,这是集资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当初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就把钱转入被告账户是原告的手段,47之二号屋的回迁安置协议写明,该房屋是姚建钊本人的权属,47之二号房屋是被告出资建成的,所以协议上仅被告一人签名。47之二号房屋兴建前,原告及第三人姚建镕、姚建维三人认为建好后无补偿回迁,所以都无人参与,原告姚建萍及第三人姚建镕、姚建维三人都同意被告建成后就属于被告自己所有,后来看到被告建成47之二号房屋后,原告姚建萍及第三人姚建镕、姚建维三人又要求要回1个份额,被告看在兄弟份上,同意给第三人姚建镕、姚建维两人各1个份额,但原告姚建萍要把南街五巷10号宅基地房屋(父亲姚某名下,建筑面积共187.08平方米)分配给被告93.54平方米。原告已就该房屋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在潭村南街南47之二号屋析产协议书签名时,原告答应将上述南街五巷10号宅基地房屋分给被告一部分,被告才同意签订析产协议书,但原告现在反悔,没有将南街五巷10号宅基地房屋分配一部分给被告,因此被告收回潭村南街南47之二号房屋及潭村南街南47之一号房屋第四层原告所有的部分份额(共52.8075平方米)。第三人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到庭述称:潭村南街南47号之一房屋及潭村南街南47号之二房屋确实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姚建镕、姚建维四兄弟共同出资所建,租金收入也是由四兄弟平均分配。第三人姚建镕、姚建维、姚瑞好、姚瑞钻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姚建萍主张其与兄弟姚建钊、姚建镕、姚建维共同出资加建了广州市天河区潭村南街南47号之一房屋的第四、五层(下简称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共同出资建设了广州市天河区潭村南街南47号之二房屋共四层(下简称47号之二房屋),并要求姚建钊返还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及47号之二房屋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姚建萍应得的租金14000元,返还47号之二房屋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姚建萍应得的临迁费5815.8元。诉讼过程中,为证明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由姚建萍、姚建钊、姚建镕、姚建维共同出资建设的事实,姚建萍提供了姚建钊手写统计资料2张(复印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8张予以证明。
一、姚建钊手写统计资料2张(复印件),显示由姚建钊统计的相关建设费用及姚建萍、姚建钊、姚建镕、姚建维各人应承担费用。姚建萍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姚建钊统筹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的加建事宜,姚建钊在统计好加建的费用后,由姚建萍、姚建镕、姚建维按照各人应承担的费用向姚建钊支付。姚建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8张,其中有一张显示户名为姚建钊,开户金额为31359元。姚建萍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其已向姚建钊支付了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的加建费用31359元。姚建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收到姚建萍支付的上述费用。
三、2012年11月3日姚建钊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姚建萍五楼梯间加建梯屋砌砖盖星铁棚人工材料费290.2元。姚建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为证明47号之二房屋由姚建萍、姚建钊、姚建镕、姚建维共同出资建设的事实,姚建萍提供了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回单一张(显示姚建萍银行账户于2009年10月30日取款15000元)、存款回单一张(显示姚建钊银行账户于2009年10月30日存入15000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分别显示姚建萍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30日取款15000元、姚建钊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30日存入15000元)。姚建萍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姚建钊支付了姚建萍应承担的47号之二房屋的加建费用。姚建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并非姚建钊要求姚建萍支付47号之二房屋的建造费,而是姚建萍从第三人处得知姚建钊的银行账户后直接向姚建钊支付该30000元,但并不代表姚建钊确认47号之二房屋的权属有部分属于姚建萍。为证明各方对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及47号之二房屋的权益分配情况,姚建萍提供了《房屋共同共有权属份额分配协议》、《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八、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房屋共同共有权属份额分配协议》(下简称《分配协议》),显示由姚某(甲方)、姚建萍(乙方)、姚建钊(丙方)、姚建镕(丁某)、姚建维(戊方)、姚瑞好(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内容为甲方是原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潭村南街南47号之一和47号之二房屋的权属人,因潭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甲方、丙方已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编号为穗天潭协2012(5087)号和穗天潭协2012(5088)号《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和丙方拥有因上址房屋被改造而获得的套内回迁安置面积、购买权益面积及相关货币补偿;各方一致确认,甲方自愿将总安置面积457.20平方米,实际分配总面积为469.20平方米,经分配后乙方拥有套内回迁安置面积96.2平方米,丙方拥有套内回迁安置面积96.2平方米,丁某拥有套内回迁安置面积96.2平方米,戊方拥有套内回迁安置面积96.2平方米,戌方拥有套内回迁安置面积84.4平方米,其他相关货币补偿按照各方与潭村八、九社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相关文件约定处理;分配后,其中一方无需经其余各方同意即可自行处置属于各自拥有的回迁安置面积,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其余各方不得对其中一方行使上述权利进行干涉;丙方同意在其名下的套内面积96.2平方米中流转13.99平方米给戊方,流转金额由双方自行结付;除上述房屋共同共有权属分配外,各方仍应根据与潭村八、九社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共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等。姚建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姚建萍口头同意将登记在姚某名下的潭村南街一巷12号(宅基地证号为穗天字第0137**号,现地址为潭村南街五巷10号)的产权分一半给姚建钊,在此情况下姚建钊才同意签署该《房屋共同共有权属份额分配协议》。
二、《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八、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穗天潭协2012(5088)号,复印件],该协议显示由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某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甲方,下分别简称为石某八社、石某九社)与姚某(乙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组织改造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潭村南街南47号之一A结构的自有房屋,甲方需支付给乙方的货币补偿款项共计101005元,乙方实际得到的回迁安置总面积为回迁安置套内面积327.96平方米;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月临迁费(每月以30天计算)为9838.80元,临迁费由乙方移交房屋之日起计,至甲方发出复建房书面收楼通知之日止;首期12个月的临迁费为118066元,甲方自乙方移交房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款项;以后按半年发放,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5号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原址房屋因转让、继承、分割(析产)、抵押等原因而产生纠纷的,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等。姚建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该协议由其保管。
三、《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八、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穗天潭协2012(5087)号,复印件],该协议显示由石某八社、石某九社(甲方)与姚建钊(乙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组织改造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潭村南街南47号之二A结构的自有房屋,乙方实际得到的回迁安置总面积为回迁安置套内面积129.24平方米;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月临迁费(每月以30天计算)为3877.20元,临迁费由乙方移交房屋之日起计,至甲方发出复建房书面收楼通知之日止;首期12个月的临迁费为46527元,甲方自乙方移交房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款项,以后按半年发放,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5号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原址房屋因转让、继承、分割(析产)、抵押等原因而产生纠纷的,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等。姚建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该协议由其保管。
四、姚建钊手写统计资料一张(复印件),显示姚建钊统计的各人应分配的临迁费等。姚建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平安银行业务凭证四张(显示2014年4月25日姚某从其银行账户现金取款17447.40元、姚某向姚建萍银行账户现金存款5815.80元、姚某向姚建镕银行账户现金存款5815.80元、姚某向姚建维银行账户现金存款5815.80元)。姚建萍认为该证据证明姚建钊收到47号之二房屋的临迁费23263.20元后,姚建钊将其分得的5815.80元扣留后,将剩余的17447.40元支付给姚某,由姚某将该款项分成三笔、各笔5815.80元支付给姚建萍、姚建镕、姚建维。姚建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拆迁方将47号之二房屋的临迁费支付给姚建钊后再由姚建钊支付给姚某或其他人,并不代表姚建钊同意将临迁费分配给姚建萍或任何其他人。关于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及47号之二房屋的租金情况,姚建萍表示无法明确两房屋各自的租金金额,亦表示除了其与姚建钊之间的通话录音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姚建萍所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并未显示双方确认上述两房屋的租金收入情况。姚建钊则确认2012年12月前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及47号之二房屋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但认为上述房屋自2012年12月开始都没有再继续出租,没有租金收入。对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租金收益情况,姚建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资料,其统计结果为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租金收入共5651.60元,平均四人每人可得1412元;47号之二房屋租金收入共3850.65元,平均四人每人可得962.66元。另,姚建钊认为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由姚建萍、姚建钊、姚建镕、姚建维共同出资加建,故租金应由四人平分,而47号之二房屋的租金及临迁费应全部由姚建钊占有。姚建萍、姚建钊确认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及47号之二房屋于2013年8月10日移交拆迁。姚建钊认为在2012年12月份潭村已处于准备拆迁的状态,房屋根本无法出租。姚建萍确认其已获得47号之二房屋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临迁费,并认为该房屋每半年的临迁费23263.20元由姚建萍、姚建钊、姚建镕、姚建维四人平分。姚建钊则认为其之前相信姚建萍会将潭村南街一巷12号房屋权属的一半分给姚建钊,所以才将47号之二房屋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临迁费的1/4给姚建萍。另,经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调查,47号之一房屋、47号之二房屋并无相关的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为姚建萍要求姚建钊返还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及47号之二房屋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租金收益,返还47号之二房屋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临迁费,姚建钊不予同意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上述房产的权属,且经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调查,上述房产并不存在权属登记,故本案仅对当事人之间的租金收益、临迁费纠纷进行审处,并不涉及相关房屋的权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中,姚建萍需对其所主张要求姚建钊返还上述租金收益、临迁费的依据及相应的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及47号之二房屋的租金收益问题,姚建萍、姚建钊均确认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的租金应由姚建萍、姚建钊、姚建镕、姚建维平分,姚建镕、姚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47号之二房屋的租金收益问题,虽然姚建钊否认姚建萍向其支付的30000元为姚建萍对建设该房屋的出资,但实际上姚建萍分两次向姚建钊各支付15000元而姚建钊一直未提出异议,结合各方于2013年8月7日所签订的对47号之一房屋、47号之二房屋的安置面积分配的《分配协议》,本院对姚建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姚建萍要求姚建钊返还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及47号之二房屋共四层的租金收益的1/4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房屋的租金收益情况,姚建萍主张其应分得上述房屋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租金收益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根据姚建钊的自认,上述房屋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而之后就未进行出租,而姚建钊统计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47号之一房屋四、五层的租金共计5651.60元,按照四人平分则每人分配可得1412元;47号之二房屋的租金共3850.65元,按照四人平分则每人分配可得962.66元。在姚建萍未举证证明上述房产的租金收益的情况下,本院对姚建钊上述自认的租金收益情况予以采信,因此,姚建钊应向姚建萍返还租金收益共计2374.66元(1412元+962.66元),对于姚建萍主张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姚建萍要求姚建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47号之二房屋的临迁费问题。据上分析,姚建萍向姚建钊支付了47号之二房屋的建设出资30000元而姚建钊未提异议,且之后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分配协议》,约定了各人的安置面积分配问题,其中姚建萍、姚建钊、姚建镕、姚建维所分配面积相同。实际上,姚建钊签订了47号之二房屋的《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八、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后,确实曾将半年临迁费23263.20元在扣除姚建钊自身应得款5815.80元后,将剩余临迁费17447.40元支付给姚某,并由姚某将该款项分别支付给姚建萍、姚建镕、姚建维各5815.80元。且姚建钊亦自认其之前已将47号之二房屋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临迁费的1/4支付给姚建萍,只是其抗辩称是相信姚建萍会将潭村南街一巷12号房屋权属的一半分给姚建钊,所以才支付该临迁费部分。因此,姚建萍要求姚建钊返还47号之二房屋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临迁费5815.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建钊称其是在姚建萍口头同意将潭村南街1巷12号房屋分配一份给姚建钊的情况下才同意签订《分配协议》、才同意将47号之二房屋的临迁费的1/4分配给姚建萍,对此主张姚建萍予以否认,而姚建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另,姚建萍要求姚建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姚某、姚建镕、姚建钊、姚建维、姚瑞好、姚瑞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建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建萍返还广州市天河区潭村南街南47号之一房屋第四、五层及广州市天河区潭村南街南47号之二房屋的租金收益共计2374.66元及利息(以2374.6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姚建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建萍返还广州市天河区潭村南街南47号之二房屋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临迁费5815.80元及利息(以5815.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姚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由原告姚建萍负担95元、被告姚建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雄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蒲肖明陈秋滢 搜索“”